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51,202005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