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5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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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亞士迪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憶欣
被 告 蔡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曾因原告定作系統櫥櫃工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853元,惟因被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故而雙方於是日協議,將上開應清償予原告之款項轉換成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同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止,借貸期滿,被告即應清償完畢,並由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台灣厚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借貸期滿,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金額,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請款單、本票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23萬7000元,屆期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約定於105年8月30日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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