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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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潘淑芳
被 告 廖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時,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廖培鈞與裴碧葉發生婚外情與同居,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廖培鈞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78號離婚等事件中,合意於106年10月19日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達成調解(見調解筆錄第六項: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廖培鈞)同意給付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0,000元,餘款360,000元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如有遲誤一期給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7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廖培鈞間成立之調解,自與和解及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廖鈞所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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