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93,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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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陳佩綺

被 告 陳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頁)。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 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段往文心路一段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一)經送修繕,已估價修理費166,762元(零件93,850元、工資、塗裝費用72,912元),經議價後為150,000元。

(二)受有交易性貶值50,000元之損害。

(三)代步損失15,6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進廠13日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無法使用車輛損失15,600元。

(四)工作收入之損失110,000元:原告因沒有交通工具,自108年11月1日起一直無法去開發客源,無法去上班,至108年12月底共損失2個月之工作薪津11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以LINE教訓詛咒原告,讓原告身心靈受到極度傷害,心理受創,睡不安穩。

以上合計355,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願意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逕行到潭子修車廠估價維修,並未通知被告。

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不僅為受到碰撞之後車尾,還包括前面之部分,及老舊或過去舊有的損傷,應不可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修繕費用。

本院卷第47頁估價單第2、5項重複。

第1、2、3項應包含後面幾項。

第39頁第6項,後擋風玻璃並未破損,無須更換。

第41頁第30、33、34項,非被告碰撞之範圍,對於第23、24、40、44、45項亦有所爭執。

對於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60項、第62至65、68項有意見,且修車工時亦不合理。

且原告之修車費用並未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二)在原告未出售系爭車輛前,原告並不會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三)台灣交通便利,車輛受損應不至於令原告無法工作及受有收入上之損失,系爭車輛僅為工作上之交通工具,並非如計程車司機般為其生財器具,原告提出的精神賠償及工作收入損失,實無理由。

(四)被告一直釋出善意與原告協商,並未用LINE恐嚇、教訓及詛咒原告,而原告卻固執己見,以LINE傳送語帶威脅和警告之口氣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為真。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向上路二段往文心路一段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我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綠燈,我向前直行,我發現前方的車子太近時,我剎車並向右閃,依然撞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1、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經查:①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意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逕行到潭子修車廠估價維修,且並未通知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223頁)。

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

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處理。

又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非原告求償之程序要件。

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理,仍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應審就者為,是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②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不僅為受到碰撞之後車尾,還包括前面之部分,及老舊或過去舊有的損傷,應不可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查:⑴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受損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

故被告僅就當時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之外觀照片,判斷維修部位,當不若系爭車輛進場後,實際維修之修配場檢視研判精準。

「(一)本院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1、NO6玻璃PU膠:因換葉子板,需要拆卸擋風玻璃,所以需要玻璃PU膠。

2、NO23右後葉子板尾端板、NO 24行李廂蓋防水膠條、NO30備胎室蓋板、NO33後擋風玻璃防水膠條、NO34後檔玻璃定位片: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重擠壓而波及到右後葉子板尾端板、行李廂蓋、備胎室蓋板,後擋風玻璃因此受損。

3、NO40< NEWALTI S右>係指右後車門飾條,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重擠壓,右後車門飾條需更換。

4、NO44後車門外板噴塗、N O45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NO50行李箱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因上開部位受到擠壓後而須重新烤漆。

5、NO55右側後車門把手、NO56右後車門水切飾條、NO57右後車門飾條,因為要維修右後車門所以須拆裝。

6、NO58超音波感測器位於後保險桿,所以有拆裝之必要。

7、NO59燃油箱次總成拆裝,因為燃油箱位於葉子板,故在修繕葉子板時,有拆裝之必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8、NO 59後軸殼和軸承(單邊),因為位置在右後輪,所以修繕右後輪時有拆裝之必要。

9、NO62後圈狀彈簧、NO63後避震器、NO64後座椅、NO65四輪定位、NO68後車底板,因為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可能受到嚴重擠壓,波及後車底板因而受擠壓而受損,故有拆裝上開部位之必要。

(二)本院卷第47頁估價單:NO1排氣尾管、NO2排氣尾管墊片、NO3排氣尾管隔熱墊,排氣管位於後車底板,因為後車底板受到擠壓受損,所以排氣管亦有可能受到擠壓而受損,需更換之。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修車廠修車人員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⑵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後保桿、後車箱凹陷幅度甚大,且被告之引擎蓋整個往上凸起,且前保桿往內凹陷,可見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非小,並非僅為擦傷(見本院卷第81、83頁),故後保桿及後車箱因受撞擊而往前擠壓後擋風玻璃及後側車門,應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已受擠壓而變形嚴重(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編號12),該碰撞波及右後葉子板、後車底板、右後車輪,亦屬合理。

⑶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基此,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66,762元(零件93,850元、工資、塗裝費用72,912元)經議價後之結果,則依比例分攤後零件84,41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65,583元。

上開零件費用84,417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9月,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8,442元,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65,583元。

④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修理必要費用74,025元,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0,000元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

高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

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①本院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價減損多少元?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更換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經修復後,其中古車交易價值約貶損5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9年2月12日(109)中汽吉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②本院另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50,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既未出售,自無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

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意圖為必要,其價值係依物於損害發生前及修復後的市場價額差額而計算。

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再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保護,未臻周全。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無法工作之損失: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將系爭車輛送修,至修復完成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0,000元,惟遭被告否認。

然查:①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之實質內容,係無法開發客源。

然原告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法上班,其開發客源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定要使用系爭車輛才能進行開發客源工作之理。

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4、代步費用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3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 元計,請求13天代步費用損害15,600元等語。

本院審酌: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

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13天,潭子服務廠亦表示: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4日入廠,107 年11月16日出廠,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又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日=15,600 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常用LINE教訓詛咒原告,原告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

經查:①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

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常用LINE教訓詛咒原告,讓原告身心靈受到極度傷害,心理受創,睡不安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品德、聲望等「人格上評價」。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人格上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我想做人做事公平公正是很重要的,心術正就會有好磁場。

人比車重要多了,請善待別人,人才最重要的。

您去檢視您的訊息就知道您說話非常沒有禮貌,而我說話非常客氣。

得饒人處且饒人,才會得到上天的庇佑,祝你有個美好的夜晚。

我們都沒事也沒有受傷,就要心懷感恩。」

等文字傳送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9、301、303頁)。

觀之上開文字內容,並不會造成原告社會上品德、聲望的評價受有貶損,原告的名譽權、人格法益不致因此受有侵害。

原告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39,625元(計算式:74,025 +50,000+15,600=139,625 )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25元,及自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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