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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桂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反訴原告其先備位訴之聲明(詳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
參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所載,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反訴原告並未陳報上開請求事項之客觀現值,致無從估算其因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等各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又反訴原告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反訴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反訴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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