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於飲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
-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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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肚區華南路1083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翊榮(下稱曾翊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導致曾翊榮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移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軀幹以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收受曾翊榮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曾翊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90元;
又被告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曾翊榮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綜合查詢、行車執照及駕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及肇事車輛為右側道行進中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對向車輛之行進中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際駕車,竟仍違規駕車上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沿華南路下坡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曾翊榮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曾翊榮受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曾翊榮亦不會因此受傷,益徵被告前開違規駕車行為與曾翊榮受傷及支出相關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曾翊榮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36,890元予曾翊榮,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曾翊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9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前雖與曾翊榮和解,惟並未包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08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卷全卷查核屬實,附予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6,89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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