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63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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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凌公霸

訴訟代理人 李其蓁
被 告 鄭旭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及同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賓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2,648 元,約定105 年12月1 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被告曾於108 年9 月6 日匯款返還210,782 元,仍尚欠431,866 元,嗣賓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66 元及自10 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惟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賓利公司曾於104 年11月8 日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立編號GZ000000000PE 之訂購軍品契約,賓利公司依約負有履行維修供料工作,惟賓利公司將維修供料工作交由被告履行,被告將上開工作履行完畢,賓利公司將其受領之工程款中642,648 元匯款給被告,此為被告工作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賓利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642,648 元,嗣賓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向賓利公司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且原告自承當初僅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也沒有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足見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經證人陳永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本案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當時人在大陸,等他回來會處理,他們原先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

等語,亦無法知悉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收受上開款項,況依常情,借貸款項應為整數金額,本件借款金額顯與常情不符,是難認本件賓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有合致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並聲請證人陳永昌到庭證述,惟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尚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1,866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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