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65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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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葉臣祐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CT-0966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63巷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僑泰高中大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當場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用4,574元,②60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③自108年1月2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3月30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53,334元,④財產上損失: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眼鏡重置費用13,5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341,9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之傷害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估價單、手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4頁);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本院108年12月3日中院麟刑增108交附民455字第10801013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IPHONE行動電話、眼鏡之受損,及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藥費用4,57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支出1,724元、2,850元,共 4,574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請求60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

然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並無有需生活看護之記載。

②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所受傷勢自108年1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多久?需全日、半日看護多久?經函覆結果為:一般韌帶傷害休養時間約6星期,不需要專人照顧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③因此,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60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眼鏡重置費用13,5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眼鏡重置費用13,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IPHONE行動電話損壞照片、眼鏡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4頁)。

本院審酌:①系爭車輛為105 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距離本件事故108年1月27日,約使用2 年餘左右。

②原告雖未能提出手機之維修收據,惟提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螢幕及背蓋皆破裂,受損情況嚴重(見附民卷第43頁)。

③本院另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眼鏡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共酌定為7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0,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費用,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主張以每月月薪26,667元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而自108年1月2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3月30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53,33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興冠輪業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認以原告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年度薪資共320,000元換算,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6,667元(計算式:320,000÷12=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②原告因本件傷勢,建議休養期間約6星期,不需專人照顧乙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星期認定。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6星期(42天)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334元(26,667÷30×42=37,334)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受雇於興冠輪業有限公司從事維修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等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建議休養期間為急診就醫後休養6 星期,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1,908元【計算式:4,574+70,000+37,334+50,000=161,90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僑泰高中大門前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依規定減速。

惟依卷內證據,原告行經學校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5%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431元(計算式:161,90875%=12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31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手機、眼鏡修理費102,05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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