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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洪慶芳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元,應於每月10日繳付,並管理費1,500 元及水、電、瓦斯、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8 年4 月10日起繳納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15,300元後即未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租金13,600元及管理費1,500 元,合計15,10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110,6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3,600元,租賃期間被告應負擔管理費1,500 元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有系爭租約第3 、5 條規定在卷可按,被告已繳付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15,300元,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以被告前所繳付之上開款項抵付後,尚積欠未繳租金15,973 元【計算式:15,100(108 年3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15,100(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15,100÷30×22(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10,000(已繳付租金)-15,300(已繳付押租金)=15,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9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8 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2月4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0元,合計92,613元【計算式:15,100×6+15,100÷30×4 =92,613】,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108,586 元(計算式:15,973+92,613=108,58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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