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67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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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張家睿

被 告 詹漢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3401號起訴,原告選任被告為辯護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選任被告為辯護人,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明知其依法有為原告撰寫上訴理由之義務,經原告催促後,仍未為之,致原告之上訴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之上訴未具理由駁回,是被告違反律師之義務,致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

爰以有期徒刑1 日1,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1,345,000 元(計算式:3 年×365 日×1,000 元+6 月×30日×1,000 元+70,000=1,345,000 元),惟原告暫無力負擔裁判費用,僅請求5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罰金7萬元,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非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原告於二審刑事判決後,即未再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兩造就第三審上訴程序既無委任關係,原告自無義務為被告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而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即於同年6 月10日為原告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移審至最高法院,被告確實已盡受委任擔任二審辯護人之職責,至第三審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無任何違反義務之情形。

另被告於二審判決後,確有通知原告需儘速辦理上訴三審事宜,原告均以人在國外為由推託,自二審判決後均未與被告見面,被告未受委任,自無再為原告撰寫上訴三審理由狀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3401號起訴,原告選任被告為辯護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70 ,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選任被告為辯護人,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之上訴未具理由駁回,該案件因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入監服刑及併科罰金係因被告未為其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入監服刑及併科罰金之結果與被告未為其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及罰金7 萬元確定,係法院依卷內證據進行調查審理所為之判斷,其入監服刑及併科罰金則係執行機關依法院判決執行之結果,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並無關聯,尚難認為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被告為其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即不會遭判刑確定,則其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自由權及財產權云云,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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