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676,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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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樂建華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准許在案。

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向訴外人洪宗福(下稱洪宗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於107年12月29日簽發予洪宗福收執,被告竟以不法手段向原持票人洪宗福騙得系爭本票,欲將該債權占為己有,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能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洪宗福欠款而簽發,但被告竟以不法手段向洪宗福詐騙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洪宗福詐騙取得系爭本票,固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2821號、臺中英才郵局第1720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分別寄發予被告及洪宗福,而內容亦均僅表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洪宗福借款而簽發予洪宗福收執,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係向洪宗福詐騙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此外,原告另提出本院108年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屬兩造間就另案傷害案件所為之判決,而與本件票據紛爭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有權處分之洪宗福處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原告與洪宗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更何況,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縱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確係向洪宗福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具體表明其與洪宗福間有何人的抗辯事由存在,自不能空言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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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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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29日 │未載  │WG0000000 │樂建華│10萬元    │107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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