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70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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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溫心榆
被 告 林昌億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至民生路準備左轉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模範街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民生路上,由梅川西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5 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6,870 元,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90%之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爭議,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事故路口欲左轉往梅川西路方向,而原告係梅川西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係轉彎車,而系爭機車係直行車,被告自應讓系爭機車先行,其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已違前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5,94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6,87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85,945元(計算式:5,945 +80,000=85,9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0,162元(計算式:85,945×70% =6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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