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全宏國際汽車負責人,前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
- (二)嗣後原告又從陳育松處收受3張支票(其中1紙5萬元有兌現
- (三)原告係自陳育松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於106年初申請開立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 (二)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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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胡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黃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宏國際汽車負責人,前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陳育松有出庭作證,其為從事汽車買賣之同業。
陳育松前向原告購買一台賓士車,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2紙予原告。
附表一支票2紙嗣後跳票未兌現,陳育松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發確認書1紙,載明:「甲方陳育松於104年12月20日向全宏國際汽車牽一台2010年黑色C300賓士車車牌ABY-3289。
雙方協定100萬做買賣。
甲方牽走車子,卻無法付車款100萬給乙方,所以甲方欠乙方全宏國際汽車100萬。
口說無憑,簽下此憑證。
再簽一張本票WG0000000號一張100萬元本票」等語,陳育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予原告。
(二)嗣後原告又從陳育松處收受3張支票(其中1紙5萬元有兌現,惟附表三2紙、合計17萬元支票,則因跳票未兌現。
原告就附表三2紙支票,有提起前案訴訟),及本案附表四所示8張支票、合計36萬5,000元(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三)原告係自陳育松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於106 年初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後,將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放在陳育松處,任由陳育松開立支票為生意往來2年多,開立票據多達500多張,並其中大部分即470 張有兌現,累積金額高達上千萬,可認被告應有授權陳育松開立支票。
若被告僅同意陳育松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土地租金,大可於承租土地完結後,即索討支票簿及印章;
若真索討不成,大可至銀行辦理掛失,以防陳育松開立支票在外流通,惟被告並未為之。
原告為二手車行業者,當時陳育松持被告名義支票在外為生意往來並有獲得兌現,為同行所知,原告當然信賴陳育松有得到被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之表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本人蓋印簽發的,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然係遭被告配偶陳育松盜用印章開立。
被告已向陳育松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目前繫屬臺中地檢署。
當初陳育松開車行,於106 年間承租土地,支付土地租金需要支票付款,拜託被告。
被告因念在夫妻關係,始同意去申辦支票帳戶,惟僅同意用於支付土地租金一途,其餘用途被告並未同意。
被告嗣後曾向陳育松索討支票簿及印章,但陳育松一直不返還。
被告在市場賣衣服,一件1、200元在賺,不可能同意陳育松使用在其他調借現金等其他用途。
陳育松做生意的同行被告都不認識。
現在事情爆發了,陳育松把責任推給被告,被告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為證。
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支票是否遭訴外人陳育松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2.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如主張印章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自承:當初伊申請支票,係被告配偶陳育松承租土地,要支付租金,拜託伊申請;
伊僅同意陳育松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土地租金;
伊申請支票的空白支票簿後,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就一直在陳育松處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5頁、第57頁)。
參以陳育松於本院前案證述:我跟原告是同業,也是朋友,我跟他金錢出入有七、八年。
我跟原告有另外的借貸,我都有付他利息。
...。
車子如果錢沒有付清,車子不會讓我牽走。
我交付附表三支票給原告之前,還欠原告一百萬元。
當初一開始給原告我名義的支票。
但跳票後,改開本票給他。
(問:附表三支票上被告發票人的印文,是誰蓋用的?)我蓋的。
(問:你蓋用被告印文,代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有無得到被告同意?)我票開那麼久,我太太知道。
外面的債務五百多萬元,只有二個人跟我提告,其中一個是原告。
因我的電話打不通,原告以為我跑路了,其實我是在住院。
(問:當初被告名義的支票帳戶的開戶,空白支票簿,是誰去辦理?被告知不知道?)我太太去辦的,我也有去。
(辦完支票簿之後,空白支票簿與印章何人保管?)後來都在我這邊,放在我的車行。
(問:現在你太太的票在外面還沒有兌現有多少?)二百多萬。
(問:交付附表三支票予原告之前,你有交付過你太太名義的支票給原告嗎?)好像沒有。
...我開我太太名義的票約有五百張左右。
五百張兌現約有四百七十張,還沒有兌現及跳票約三十張。
(問:五百張的票,其中兌現大部分?)差不多兌現四百七十張。
兌現的金額約幾千萬,兌現的金額大多是我的資金,有時我缺錢要兌現支票,我太太有幫我幾次,我太太知道支票需要兌現。
我中古車做了二十幾年,我的同行很多,我太太沒有管我這一塊,她自己也在做生意。
她自己做的生意,沒有用她的支票。
(問:當初為什麼要辦她的支票?)我承租一塊地,要做二手車,房東要求付款開票,我才請我太太去請支票。
那時我自己的票已經跳了,2015年跳票,管制一年。
2016年底談,2017年3月打契約承租土地,那時我的票還被管制,所以我自己沒有辦法申請票,才用我太太的名義申請。
2017年3月開始營運育德汽車。
(問:你用你太太名義的支票,通常用來付什麼錢?)材料、車行裝潢、冷氣等費用,也有借貸擔保。
好的朋友把我太太的支票還給我,叫我改簽本票。
(問:你簽發你太太的支票,你太太有寫書面的授權書給你嗎?)沒有。
(問:後來所有的支票本、印章都是放在你這裡?)我太太有跟我索取,我太太有跟我講很多次。
純粹是朋友糾紛。
我太太對我提告詐欺,我經商失敗,什麼都不對。
支票簿、印章開立後,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54至57頁),可見①自土地106年3月承租後,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一直由陳育松持有;
陳育松在蓋用系爭支票前,持被告名義支票在外交易,已有相當時日,亦有兌現被告名義支票的紀錄;
在系爭支票所示發票日之前,被告已「容任」陳育松開立其名義支票,為陳育松生意、借貸往來2年多,陳育松應有取得被告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難認證人陳育松係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
②惟因陳育松並未取得被告以文字書面授權簽發支票,不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民事上仍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
③因陳育松與原告為二手車行之同業,原告在取得系爭支票前,陳育松持被告名義支票在外生意往來並獲得兌現乙情,理應為同行之原告所聽聞;
參以陳育松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會信賴系爭支票為發票人授權所簽發,並非他人盜蓋;
且其中一紙被告名義、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有獲得兌現,原告自得主張信賴表見外觀。
2.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萬5,000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陳育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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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1 │陳育松│UW0000000號 │105年2月31日│50萬元 │不詳 │本院卷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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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育松│UW0000000號 │105年3月31日│50萬元 │不詳 │本院卷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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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育松本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號 │105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3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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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名義支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給付票款事件)┌──┬──────┬───────┬─────┬──────┐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1 │AQ0000000號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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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Q0000000號 │108年1月5日 │12萬元 │108年6月18日│
└──┴──────┴───────┴─────┴──────┘
附表四、被告名義支票(本案系爭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1 │AQ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 │7萬元 │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 │
│ │ │ │ │ │ │促字第27780號 │
│ │ │ │ │ │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 │ │14頁 │
├──┼──────┼───────┼─────┼──────┼──────┼───────┤
│2 │AQ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 │5萬元 │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 │ │第16頁 │
├──┼──────┼───────┼─────┼──────┼──────┼───────┤
│3 │AQ0000000號 │107年11月15日 │3萬5,000元│107年11月15 │107年11月16 │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日 │日 │第18頁 │
├──┼──────┼───────┼─────┼──────┼──────┼───────┤
│4 │AQ0000000號 │107年11月25日 │5萬元 │107年11月26 │107年11月27 │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日 │日 │第20頁 │
├──┼──────┼───────┼─────┼──────┼──────┼───────┤
│5 │AQ0000000號 │107年11月26日 │5萬元 │107年11月26 │107年11月27 │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日 │日 │第22頁 │
├──┼──────┼───────┼─────┼──────┼──────┼───────┤
│6 │AQ0000000號 │107年12月5日 │4萬元 │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 │ │第24頁 │
├──┼──────┼───────┼─────┼──────┼──────┼───────┤
│7 │AQ0000000號 │107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107年12月17 │107年12月18 │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日 │日 │第26頁 │
├──┼──────┼───────┼─────┼──────┼──────┼───────┤
│8 │AQ0000000號 │108年1月5日 │3萬5,000元│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8日 │上開支付命令卷│
│ │ │ │ │ │ │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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