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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違約金。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1,489元,及其中本金24萬5,952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債務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上開信用卡債權讓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務,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489元,及其中24萬5,952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5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並未爭執,僅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受之圓戳章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3年9月23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本金24萬5,952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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