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72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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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廖世國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9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3日17時16分起至同日17時19分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告經營之「元氣當歸鴨店」內,假藉使用廁所之機會,趁機潛入該店未開放顧客使用之2樓,並侵入原告居住之套房,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200,000 元,得手後將現金藏置身上,返回1 樓店內用餐完畢,隨即騎乘被告向其胞弟即訴外人謝沅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之不法行為,受有2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0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竊之200,000元,核屬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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