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73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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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屈惠美
屈月秋
屈秋宗

屈志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錦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屈惠美、屈月秋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屈惠美、屈月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屈月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1590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因被繼承人屈吳素珍之繼承人除被告屈惠美、屈月秋外,尚有屈秋宗、屈志遠,原告乃於109年2月17日追加屈秋宗、屈志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屈惠美、屈月秋、屈秋宗、屈志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屈月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1590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屈惠美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屈惠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9元及相關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屈惠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屈吳素貞所有,屈吳素珍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屈惠美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屈吳素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屈惠美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屈月秋,被告屈惠美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卻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屈月秋就所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屈惠美及其餘被告則不為登記。

被告屈惠美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屈惠美、屈月秋、屈秋宗、屈志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屈月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1590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106年4月25日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059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4年7月8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在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屈月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均與被告屈惠美不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前揭土地之事實甚明,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25日應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本應於106年4月25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該部分所為撤銷之請求,要無理由。

另外,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2房屋之部分,雖未於106年4月25日時一併申請建物謄本,進而知悉所有權移轉、具撤銷原因等事實,即於本件訴訟提起時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然揆諸前開實務之見解,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該部分之撤銷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屈吳素珍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68/10000 │面積978.00平方公尺  │
├──┼────┼──────────────────┼─────┼──────────┤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部      │面積58.81平方公尺   │
│    │        │(1690建號)                        │          │陽台1.9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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