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59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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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蔡慧姍
訴訟代理人 張宇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中紡北街處,因倒車駕駛之疏忽,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育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23,635元(即工資含拖車費13181元、塗裝33636元及零件7681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車輛雖有擦撞事實,但系爭車輛僅於右側葉子板留有細微的被告車輛之黃色漆痕跡,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凹陷,擦撞力道及程度極為輕微,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竟高達123635元,顯違常情,係原告將與本件無關之損傷均轉嫁原告承擔。

例如因車頭燈較葉子板呈弧形內縮,在物理上毫無撞及可能,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更換費用;

又前保險桿修理、更換零件、噴漆等項,與擦撞點差異甚大,難認係被告所致損害。

另系爭車輛僅有擦傷,非不能行使,原告所列拖吊費1650元應無必要。

請原告陳報並證明其他維修項目之必要,且該等支出係出於被告行為所致。

次查,系爭車輛亦應計算折舊。

又查,事故當時天色尚明,周遭無遮蔽物,系爭車輛在相當距離前即可看出被告車輛正處於倒車狀態,其應能輕易及時緩停或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然系爭車輛未加迴避,反而逐漸貼近被告車輛,足認訴外人蘇育慧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比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疏忽致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雖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所爭執,但對當時其係倒車發生碰撞之事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疏忽,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沿中紡北街駛來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本件尚非被告過失,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碰撞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123,635元,其中工資含拖車費共13181元、塗裝33636元及零件76818元之事實,固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⑴被告辯稱:車頭燈部分並非被告所致,該零件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原告對扣除車頭燈之零件費用51225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估價單上車頭燈之零件費用相符,是該車頭燈之零件費用51225元應予扣除。

⑵次查,被告雖再抗辯:前保險桿修理、更換零件、噴漆等項,與擦撞點差異甚大,難認係被告所致損害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倒車致其後保桿,與系爭車輛之右前保桿碰撞受損等情,有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兩造車損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5、36、118頁),佐以系爭車輛之碰撞痕跡及被告車輛後保桿之碰撞痕跡甚為明顯,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有因直接碰撞而受損;

再參以系爭車輛經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所臚列之修復項目(本院卷第33頁),難認與本件系爭車輛右前側之車損碰撞無關,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其他維修項目何項零件或噴漆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修復項目除車頭燈外,應均係本件車損所致,尚堪採信,被告猶辯稱前保桿修理及更換零件、噴漆與擦撞點差異甚大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僅有擦傷,非不能行使,原告所列拖吊費1650元應無必要等語,惟兩造車輛既已發生碰撞,於案發當時因碰撞造成之內部車損如何,及是否僅有擦傷均屬不明,且依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原告車損之記載,已載明「右前保桿受損」,則為交通安全計,原告請廠商拖吊回廠修復,衡情該拖吊費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拖吊費1650元自屬因車禍碰撞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小結,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計為工資(含拖車費1650元)共13181元、塗裝33636元及零件25563元(即已扣除車頭燈零件費用),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2.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算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6元(計算式:25,563×1/1 0 =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含拖吊費1650元)13,181元及塗裝費用33,6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9,373元(計算式:2556+13181+33636=49,373),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育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行駛於光日路上,其既未依遵行方向直行,而於該處倒車至被告行駛之中紡北街口,其自應注意其他正常行駛之車輛,且其倒車事屬突然,是被告此部分猶辯稱訴外人蘇育慧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373元,核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自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3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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