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6,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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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107 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74,032元(含本金72,028元、利息1,204 元及違約金800 元)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利息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2.88%固定計算,另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6.38%浮動計算(目前為7.27%)。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7 年6 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共63,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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