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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巫元智
被 告 范秀美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榮民
被 告 林瑞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德修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徽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榮民、范秀美共有同段四五之九十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德修所有同段四五之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C點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瑞鴻、范秀美共有同段四五之六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之C-D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萊園段396地號土地)與被告范秀美、林瑞鴻共有同段45-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萊園段389地號土地)、被告蕭德修所有同段45-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萊園段414地號土地)、被告范秀美、陳榮民共有同段45-9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萊園段413地號土地)相毗鄰。
本人親族長輩長年居住於此,圍牆並不是原告家族所興建,是鄰地所有權人大臺中山莊所興建,50多年前大臺中山莊購買臨近原告家族的土地加以開發,大臺中山莊興建圍牆已逾多年,作為雙方土地之分界,圍牆興建之界址係當時測量之界址,雖有爭議,但雙方均已接受多年,去年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無視既現有已存在的圍牆分界方法,在土地釘上視為分界的鉚釘,與原圍牆最寬的部分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大幅內縮既有分界,斷然破壞現行分界,系爭土地與同段73-70地號土地界址往南偏移變動,致使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並非強占被告土地。
原告對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范秀美、陳榮民所共有同段45-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范秀美、林瑞鴻所共有同段45-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蕭德修所有同段4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范秀美、陳榮民、林瑞鴻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為兩造界址,然此與被告依舊地籍圖套繪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二者並不相同,依紅色虛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676.76平方公尺,較依黑色虛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581.01,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大幅增加達116.75平方公尺,明顯可知原告所指之界址係原告自行將其界址往南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相對應減少甚多,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該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
再者,依據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被告林瑞鴻、范秀美共有45-63地號土地為8,105平方公尺、被告蕭德修所有45-65地號土地為342平方公尺、被告范秀美、陳榮民共有45-90地號土地為190平方公尺,較依黑色虛線計算面積僅分別相差0.09、0.11、0.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581平方公尺,較依黑色虛線計算面積僅相差0.1平方公尺。
依此即知,以黑色虛線為界址,兩造土地與原登記面積最為接近,益徵原告所為之指界即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㈡被告否認兩造土地以圍牆為界,原告復未提出以圍牆為界之實據,自無從作為界址之認定基礎,尤其原告復稱圍牆興建之界址係當時測量之界址,也有爭議,但雙方均接受多年等語,顯然圍牆是否為兩造土地之分界,並非無疑。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按地籍圖施測,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8點等規範辦理,亦無不當,是若無其他足資證明舊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為基礎,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較為適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德修則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之調處結果,兩造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增加,且與登記簿面積並無甚差異,若依原告所指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為界址,將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大幅增加,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相對減少甚多。
依據被告於地籍圖重測前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經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圖係為日據時代即存至今之經界線,與被告所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較為相符,被告蕭德修所有同段45-65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界址應為之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連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3-37地號土地,與被告范秀美、林瑞鴻共有同段45-63地號土地、被告蕭德修所有同段45-65地號土地、被告范秀美、陳榮民共有同段45-9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
被告對兩造土地相毗鄰固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黑色虛線等語,足見兩造就雙方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界址應以鄰地所有權人大臺中山莊所興建之圍牆為界,被告則主張兩造之界址應依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為界。
經查,原告指稱之圍牆雖有部分尚存,有卷附照片為憑,惟該現存之圍牆長度僅為部分界址之長度,故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為兩造界址,其中部分為圍牆,其餘部分仍為原告自行噴漆指界,並無其他具體情事可資參考,有勘驗筆錄為證。
而該圍牆是否即為當時測量之界址,並非無爭議,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確為兩造土地界址,即無實據。
而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界址,係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現況等資料所作成,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59-163頁),且依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界址,原告所有之73-37地號土地面積為1,581.01平方公尺,被告范秀美、林瑞鴻共有之45- 63地號土地面積為8,105.09平方公尺、被告蕭德修所有45-65地號土地面積為342.11平方公尺、被告范秀美、陳榮民共有之45 -9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73-37地號為1,581平方公尺,45-63地號為8,105平方公尺、45 -65地號為342平方公尺、45-90地號為190平方公尺,相差甚小,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略微增加,並無不利,應為可採。
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為界址,73 -37地號土地面積為1,697.76平方公尺,45- 63地號土地面積為8,057.01平方公尺、45-65地號土地面積為294.13平方公尺、45-90地號土地面積為169.40平方公尺,則原告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116.76平方公尺,被告范秀美、林瑞鴻共有45-6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7.99平方公尺,被告蕭德修45-6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7.87平方公尺,被告范秀美、陳榮共有45-9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0.6平方公尺,顯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差甚大,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將無端減少甚多,自非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址,洵非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仍應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為界址,始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之經界線相同,亦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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