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景穎噴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益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4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為施作臺中高工集賢堂整修工程之油漆工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27,860元,原告公司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內所附被告公司合約詳細表為「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單位:坪)、內牆面刷乳膠漆含破損修補(單位:坪)、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戶外漆、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而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單位記載以「坪」為單位,且台中高工工程預算書項次第10「原有屋頂鐵架除鏽防鏽處理及油漆」單位亦是寫「㎡」,而鐵架附著在天花板之下,密密麻麻,是以天花板面積坪數計算鐵架坪數並無疑義。
後來雙方變更施作項目即扣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項目,總工程款減為297,860元。
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第7⑴條明定付款計價以「本項工程連工帶料,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
原告如期進場進行施作該禮堂之天花板鐵件鋼構除鏽及油漆及室內立面牆粉刷。
但原告發現天花板之鐵件鋼構面積以143坪計算,係屬錯誤,經法院函查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約347.8坪,被告已經給付143坪費用,則應再給付204坪費用即265,202元【計算式:(347坪-143坪)×1,300元=265,202元】。
㈡原告公司油漆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自己延誤,導致大雨直接落在原告公司噴漆已完工的禮堂內牆上,乳膠性漆因屬於水性漆,致牆毀漆落跟沾黏髒污水漬的重大缺失,事後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修補禮堂內牆上噴漆,工資花費23,400元。
又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稱遲延工期12天扣款35,743元,然原告否認有造成任何遲延工期情事,被告所提出前開扣款明細及工作日誌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縱為監工單位所做之日誌,亦無原告簽名蓋章,縱有形式證據力亦無實質證明力,且被告遲延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歸責事由,被告因自己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延誤,致下雨牆毀漆落,而要求原告修補噴漆,並非原告遲延工時。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7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原按原告預定現場天花板議定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兩造簽訂合約詳細表中明訂結算為總價供料,僅磨除為實作實算可知,系爭合約為統包性質,並非一般依料計價方式,且觀系爭合約並無額外工資報價可見,確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
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按契約精神,實際數量與價格仍須與被告工地主任核對後始得計價請款,且明確約定如有增加,需雙方議定後始得辦理追加。
原告在未與現場工作人員未簽核數量狀態下,跳過核定流程,逕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請款,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於無異動與增建狀態下,不知為何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逕自主張增加追加事由憑何而生。
㈡被告扣款係因原告多日未依合約要求進場施工而遲延工期,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於進場14日內完工,原告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工,至108年4月29日止,共施工26天,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17日完工,惟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扣除108年4月15日因學校當考場無法施工,總共遲延12天始完工,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遲延一天按工程總價1%計算罰款即35,743元(計算式:297,860×1%×12=35,743)。
㈢原告拖延天花板鋼樑施作時間,造成被告無法蓋鋼板,致生下雨沖刷室內造成污損,原告需要重新補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施工粗糙,現場未附保護措施而生清潔不力,且乳膠漆塗料為乙烯系共聚樹酯,雖需使用適當的水調和劑,但不得超過15%,特色是耐水洗,並非水性的水泥漆,不應因髒污而需修補噴漆,或因下雨遭雨水侵襲掉漆,原告顯係漆料偷工減料致生過色不足。
公共工程日誌係從業主公共工程日誌上節錄下來,係為監工單位做的日誌,非被告公司所製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內容為施作臺中高工集賢堂整修工程之油漆工料,工程總價327,860元,原告公司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內所附被告公司合約詳細表為「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單位:坪)、內牆面刷乳膠漆含破損修補(單位:坪)、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戶外漆、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嗣後雙方變更施作項目即扣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項目,總工程款減為297,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天花板鐵件噴漆實際面積經法院函查為1,150平方公尺,約347.8坪,被告僅依合約記載143坪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被告應再給付204坪(347坪-143坪=204坪)之工程款,以每坪1,300元計算,應再付265,202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積欠工程款,辯稱系爭合約詳細表中明訂算為總價供料,僅磨除為實作實算,可知系爭合約為統包性質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本項工程連工連料,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合約詳細表則分列各作業項目及結算方式,其中工程項目「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內牆面刷乳膠漆含破損修補、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戶外漆」之結算方式為「總價供料」,另工程項目「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可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為概括性約定,各工程項目約定之結算方式既有不同,仍應以系爭合約詳細表就各項目約定之結算方式計價。
倘若各工程項目均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系爭合約詳細表當無須再就各工程項目分列不同之結算方式,故兩造仍應以系爭合約詳細表記載之結算方式為結算依據。
參以,依臺中高工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明細表(見本院卷宗第41頁),其中項次10「原有屋頂鐵架除鏽防鏽處理及油漆」記載數量1150平方公尺(約347.8坪),每平方公尺單價196元,工程款金額225,4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648元(計算式:225400元÷347.8坪=648.07元/坪),而系爭合約每坪約定單價1,300元,遠高於業主即台中高工發包予被告之單價648元,衡諸轉包工程之常情,轉包約定之金額應無可能高於業主發包之金額,遑論達2倍之多,是以系爭合約拉高單價金額達業主發包之單價金額2倍以上,無非系爭合約非如業主以實際面積計價所致。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詳細表記載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項目之結算方式為總價供料,並非實作實算,原告主張以實作面積結算工程款,即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遲延工期12天為由,扣款35,743元,被告所提扣款明細及工作日誌並無原告簽名,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14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又公共工程日誌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工程監造報表則為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依據台中高工提供予被告之公共工程日誌及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107年4月1日起進行「原有屋頂鐵架除鏽防鏽處理及油漆」施作,迄至107年4月29日進行「內牆刷乳膠」施作,均屬系爭合約之施作工項,是以自107年4月1日起迄至107年4月29日止,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扣除107年4月4日校方斷電無法用噴漆具、107年4月10日校方現場決議面漆為浪板紅,廠商備料當天沒有施作及107年4月15日校方當考場不能施作,共計施作26日,已逾工期限12日,堪予認定。
原告雖稱伊準時完工後,被告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延誤,致大雨直接落在伊已完工的禮堂上,致牆毀漆落跟黏沾髒污水漬,被告再要求伊修補禮堂內牆漆而來等語。
惟原告就何時完工、下雨、進行修補及被告屋頂蓋板工程延誤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系爭工程總價為297,860元,原告逾期12日完工,被告得扣逾期罰款35,743元(計算式=:297860×1%×12=35743)。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伊修補禮堂內外牆水漬及髒污費用23,400元等語。
經查,證人朱重光證稱「屋頂被掀開,好像下雨,我們做好的牆壁被雨淋到,所以裡面就噴髒了」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派工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惟如前述,原告既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屋頂蓋板工程延誤,其主張此項修補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天花板面積204坪之工程款265,202元,修補禮堂內牆工資23,400元,及逾期扣款35,743元,共計324,343元,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