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993,202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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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吳錫豐
劉明勳
被 告 廖淑珍

張振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苗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廖淑珍、被告黃苗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淑珍前向原告申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被告黃苗原、張振祥則為該處實際用電人。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原係請三相三線(R相、S相、T相)220V供電,惟現場裝設電表為三相三線220V二元件(R相、T相)計量,亦即被告利用未計量元件190V(S相)線路,私自引接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單相變壓器(S相-N相接)輸出單相110V及220V電力使用,經原告之稽查人員量測單相變壓器1次側接線處電壓為198V,致使經該單相變壓器使用之用電度數,均未納入計量電表計量,屬違規用電行為。

原告之稽查人員於現場立即聯絡被告黃苗原前來處理,被告黃苗原稱其並無違規用電且不願配合,請原告自行會同警方檢查即可,原告之稽查人員遂於107年9月12日再度前往檢查,發現該單相變壓器雖仍為同一具未改變,但線路已被改接過,原告之稽查人員量測該單相變壓器1次側結線電壓已由107年9月10日量測之198V變更為220V,可見被告廖淑珍、黃苗原利用對原告三相二元件計量電表構造之瞭解,利用電表未計量元件190V(S相)線路私接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單相變壓器(S-N接)輸出單相110V及220V電力使用,致使經由該單相變壓器輸出使用之用電度數均未納入計量電表計量,致電表計量器失準。

而被告廖淑珍與原告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張振祥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被告黃苗原則曾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意繳清系爭電表之電費。

原告自得依電業法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42條第2款、第43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淑珍請求違規用電追償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共計1年之電費,又依系爭鐵皮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5瓩,以每日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5天,推算用電度數分別為43800度,再以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63元之1.6倍計算,應追償電價為18萬4310元(計算式:2.63元×1.6×43800度=18萬4310元),另被告張振祥係本件違規用電之用電戶,亦應給付違規用電電費,而被告黃苗原則依所簽立之承諾書約定,亦應給付上開系爭電表電費,是被告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然嗣另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供電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等,經核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同一,於法相合,當准予變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310元,及自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被告廖淑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單純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鐘玉真(被告黃苗原接手管理前之管理人)及被告黃苗原,並不清楚鐘玉真及被告黃苗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清楚鐘玉真及被告黃苗原如何用電,故本件違規用電與被告廖淑珍無關。

至被告張振祥則係向被告黃苗原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且正常使用電力設備,不知有計量器失準之情,故本件違規用電亦與被告張振祥無關。

又被告黃苗原自99年底接手前妻鐘玉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後,至今未曾更改線路與更換變壓器,而鐘玉真係將系爭電表分成甲乙丙3戶私錶(含變壓器),甲戶是從事鋁門窗且有全家4人居住在內,乙戶是從事汽修,丙戶是作為放置廢料倉庫使用,該丙戶既僅作為儲存廢料當倉庫使用、佔地又小、平常沒有使用,僅有幾盞照明,根本無在變壓器動手腳之必要及動機,被告黃苗原及鐘玉真絕無可能使用不合格變壓器讓電表失準。

另原告曾對被告黃苗原提出竊電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且經詢水電師傅,如要變更電壓須要有原告之1條中性線(接地線)配合使用,然原告人員在現場並未找到這條中性線,故是否為原告人員因業績壓力作出錯誤判斷。

再原告稱被告於查獲前之用電度數,乃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顯有異常云云;

惟用電度數多寡,與用電設施數量、使用期間長短、經營生意好壞、季節變化及氣溫高低等因素有關,且被告黃苗原先前尚有另外分租予其他第三人,嗣第三人終止租粗約後,用電度數當然會有所減少,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確有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既原告爰引電業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追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黃苗原有故意裝設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供電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使系爭電表無法對該不符合規格之變壓器所輸出電力為計量計費之行為。

又原告黃苗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經原告人員告知係承諾給付合法用電之電費,並非違規用電之電費。

另原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要求被告賠償;

然該營業規則等相關規定,均係原告片面制定之規則,所有用電之百姓包括被告,對於該規則內容均不知情,更無法參與協商,僅能單純接受該定型化契約,對於用電之百姓而言,實有極大弱勢,故原告內部之營業規則,僅能規範原告內部人員,並不能拿來拘束一般民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淑珍前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系爭電表用電,被告黃苗原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張振祥則為系爭土地次承租人;

原告前於107年9月1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原係請三相三線(R相、S相、T相)220V供電,惟現場私自引接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單相變壓器(S相-N相接)輸出單相110V及220V電力使用,經原告之稽查人員量測單相變壓器1次側接線處電壓為198V,致使經該單相變壓器使用之用電度數,均未納入計量電表計量,致電表計量器失準,屬違規用電行為;

而被告黃苗原前因上開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苗原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107年9月1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38頁、170至174頁、182至1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淑珍依不當得利或供電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18萬4310元,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黃苗原給付違規用電18萬4310元,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張振祥應連帶給付上開違規用電而應繳未繳之電費18萬4310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二)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款);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3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

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

另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

承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亦係伊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得作為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經查,被告廖淑珍乃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前述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廖淑珍既簽約申請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

是以,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淑珍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私引接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單相變壓器(S相-N相接)而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廖淑珍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

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

而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12日派員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系爭土地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之系爭電表係請三相三線二元件計量,利用未計量相別(S相190V)接至單相變壓器(S-N接),致使計量失準,現場會同用戶即被告張振祥確認事實並攝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堪認為真。

又查,被告廖淑珍就系爭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竟有遭改動之情,均如前述,則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被告廖淑珍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廖淑珍追償相關費用甚明。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明定。

經查,原告併依伊與被告黃苗原合意之承諾書而為上開違規用電費用之請求,並提出被告黃苗原於107年11月19日立具承諾書同意繳清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所有應繳清之相關電費之承諾書為證;

然此為被告黃苗原所否認。

而查,觀諸原告與被告黃苗原合意之承諾書乃載明:「本人:黃苗原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406中市○○區○○段000地號空地豐樂路32-22號對面)因無法連絡前地主致無法取得廖淑珍之簽章辦理,茲切結同意繳清前述地址所有應繳清之相關電費,且上述原因如有虛偽不實,並願意負擔申請復電之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責任。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記載(見司促卷第35頁),而稽其性質,係兩造合意由被告黃苗原給付暫停用電前電費之承諾契約,蓋此為被告黃苗原欲暫停用電時,表明願由其繳清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相關電費之承諾;

又者,衡諸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際,係於系爭電表於107年9月12日遭查獲查獲違規用電後始行簽立,則足見被告黃苗原所親立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內容,業已表明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亦即被告表明其願意繳清暫停用電前之相關電費,應無區分何種電費,始符常理。

從而,系爭承諾書既業已約定被告黃苗原願意給付原告關於系爭電表所生之相關電費,自應受該承諾書效力之拘束,則原告對於被告黃苗原部分,本於承諾書而為違規用電之請求,亦認屬有據。

(四)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裁判。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伊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等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於原告,方得謂平。

承此,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伊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伊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振祥為系爭電費計費期間之實際用電人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張振祥於刑事審理時既具結證稱:「我不曾居住過系爭鐵皮屋,但有把東西放在那裡,我是107年年底搬走的,我偵查中有說除了我在使用還有我哥哥張進海跟弟弟張進益實際住在那裡,現在張進海跟張進益都沒有住在那裡,一樣是在107年年底搬走的,因為要重劃了,我哥哥跟弟弟在那裡住了差不多1年左右,我在那裡差不多3年多,我租那裡只有放東西,當時我的租金算年的,1年租金是1萬元,我哥哥跟弟弟來住的時候,租金是另外算,不包含在我的租金1萬元裡面,我很少用水跟用電,根本沒有用到水電費,我哥哥跟弟弟在哪裡住的時候,水電費怎麼算,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有做隔間,第1間是做鋁門窗的,第2間是修車廠,我與我兄弟是第3間,台電公司去稽查時,我剛好有遇到,我不知道偵卷第31頁照片上之變壓器是何人安裝。」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至131頁),可見被告張振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亦非系爭電表電費計費期間之實際用電人已明;

再者,本件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原告係基於電表失準之事實,造成利益之變動,而為本件主張,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張振祥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則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即與被告張振祥尚無干涉,則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對被告張振祥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五)另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而查,系爭電表設戶日期為99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兩造亦提出自103年12月起各期之計費度數(本院卷第240、266頁)為證,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107年9月12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當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又者,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經查,被告廖淑珍於系爭電址係作為住宅使用,則其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定,按8小時計算;

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可見現場用電設備有日光燈40W-3支、電視機28吋1台、電冰箱300L1台、飲水機850W-1台、冷氣機0.7KW-1台、變壓器15KVA-1具,現場容量約為15KVA(或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為基礎,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為15KVA(或瓦)等情,應屬有據。

基上,以每日8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萬3800度(15KVA×8小時×365天=4萬3800度),扣除被告廖淑珍前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電度數為2080度(720+280+120+120+440+400=2080,見本院卷第240頁),應為4萬1008度(4萬3800-2080=4萬1008)。

再者,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以臨時電價(每度2.63元×1.6倍=4.208元)計,則足認原告得向被告廖淑珍、黃苗原追償之電價應為17萬2562元(計算式:4萬1008×4.208=17萬2562,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淑珍、黃苗原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18日起(被告廖淑珍、黃苗原於107年12月17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45、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淑珍、黃苗原給付原告17萬2562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廖淑珍、黃苗原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廖淑珍、黃苗原中1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當免除給付義務;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超出之金額及被告張振祥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廖淑珍及黃苗原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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