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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游阿純
原 告 游秀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宏、許賢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後僅署名「撰狀人謝雅蘭」,惟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而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爰命原告應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2份。
原告如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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