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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林莉樺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58,400元;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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