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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林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
被 告 洪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義明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停車位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元《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層次-1、卡序BO、層次-1、卡序YO所載》,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457,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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