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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聖錩即陳俊源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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