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補,69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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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廖彥政
法定代理人 沈嘉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廖彥政係民國89年出生,現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之,本件原告應提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如戶口名籍影本或戶籍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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