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補,7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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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張本廣
被 告 陽光綠意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綠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被告陽光綠意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如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每日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排除侵害即被告於原告所有之車位設立之突出物,並自設立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000元之損失。

核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利益即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其車位之現值54萬元【車位其價值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就系爭車位附近最近一筆於民國107年7月之不動產交易每坪為189,729元,本件以18萬元/坪核定,又原告之車位面積依起訴檢附之相片所示約3坪,則該車位之現值以54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應如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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