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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林威呈之住居所,又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而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該事故卷宗,惟該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林威呈之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威呈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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