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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湯狄騰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許凱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62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88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29 元」(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經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中投西路往北勢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與丁台路559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丁台路559 巷,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北勢里往中投西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乃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挫傷、臉擦傷、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17,83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61次,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每次為5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500元。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1,300元,訴外人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曾淑玲並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財物損失:含安全帽780 元、手機3,780 元、眼鏡1,987元、下背痛護腰960 元、安全鞋1,080 元、影印費259 元及車禍事故相片70元,共計8,916 元。
㈤工作損失: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為583,136 元,平均月薪為48,595元,而原告一個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23天,平均日薪為2,112 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有17天無法工作,並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分別受有35,904元、291,570 元之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日後工作、生活亦受影響,被告未曾慰問原告傷勢,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29元。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07 年1 月19日,原告當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其診斷結果與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之後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結果不符,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月19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就醫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600 元,但除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右肩挫傷所支出之治療費用外,原告因其他病因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諸如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2 月9 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拒絕給付。
另原告所提源益蔘藥行及胡泰安蔘藥行收據,均非醫療院所之醫師建議用藥;
原告所提明聰整復國術館證明書,無法看出當時治療部位,亦無法得知治療費用如何計算;
原告所提信義堂國術館收據,原告應舉證證明治療費用如何計算;
原告所提雅崇、福祥、濟生中醫診所收據,皆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又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往返住家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元(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平均油價為29.3元,平均每公升可跑9.4 公里計算之)。
另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612 元。
且原告就其他財物損失除應提出當時購買之價格證明外,並應折舊。
再者,原告所提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長期休養,經醫師判斷恢復期只需要1 個月,原告另應舉證超出1 個月部分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
又本件車禍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亦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然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互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無法治癒,日後亦可復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此外,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貿然前行之過失,原告應承擔4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駕駛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中投西路往北勢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與丁台路559 巷交岔路口,左轉丁台路559 巷時,與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北勢里往中投西路方向由原告所騎駛而至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挫傷、臉擦傷、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安全鞋、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此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係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中投西路往北勢里方向行駛,行經丁台路與丁台路559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丁台路559 巷時,疏未注意注意對向車道沿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由北勢里往中投西路方向直行而至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7,839元(詳如附表所示),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1 頁以下)。
惟審之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之病名為「四肢及下背挫傷、臉擦傷」(見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月25日在相同醫院骨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增加「右肩挫傷」之病名(見附民卷第19頁),因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受傷部位與前已診斷受傷之上肢部位接近,衡情極有可能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但未能在第一時間發現之傷害,原告在此之後復因上開病名分別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承心中醫診所、雅崇中醫診所、永盛中醫診所、福祥中醫診所、濟生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473 、489 頁、本院卷㈡第33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05 元(計算式:1,200 +1, 580+140 +2,800 +400 +385 =6,505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當係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至於原告所提其餘在國術館進行整復之民俗療法、自行前往藥局或蔘藥拿取消炎止痛藥膏及理筋中藥所支出費用之收據,均非遵照醫囑所為,尚難認為屬於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50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上開醫院或診所之就診次數分別如附表次數乙欄所示,其中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次數共計2 次,即於107 年2 月9 日前往承心中醫診所及3 月22日前往永盛中醫診所,往返共支出計程車費1,240 元(計算式:635 +605 =1,240 ),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
其餘就診次數原告既無法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復自承未搭乘計程車時係請家人幫忙開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此部分自應以汽車往返所需花費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95無鉛汽油每公升平均油價為29.3元,平均每公升可跑9.4 公里,被告並同意以此計算原告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5 、525 頁);
再原告主張其住家往返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距離如附表往返距離乙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或診所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774 元【計算式:(20×3 +22.8×7 +42.8×1 +22.4×25+28×2 +11.4×1 )9.4 ×29.3=2,7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計程車費1,24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014元。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300元,其中工資2,480 元、零件8,820 元,此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
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
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4年5 月(見本院卷㈠第535 頁),迄至107 年1 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82 元【計算式:8,820 -(8,820 ×0.9 )=882 】,再加計工資費用2,480 元,合理之修理費用應為3,362 元。
又系爭機車為曾淑玲所有,其已於108 年11月21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33 、53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3,362 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㈣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安全鞋及所攜帶之手機均因遭被告車輛撞及而受損,已不堪使用,重新購置共支出7,627 元(計算式:780 +1,987 +1,080 +3,780 =7,627 ),已提出照片、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7 、505 至513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安全鞋及手機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折舊後之金額為3,000 元,加計無耐用年限之眼鏡費用1,987 元,原告所受財物損失為4,987 元。
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下背痛而購買護腰960 元,固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05 頁),惟原告購買護腰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10月有餘,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於該購買期日之後仍繼續治療下背痛之就診紀錄,尚難認為此部分之支出此本件車禍有關。
另原告主張之其餘影印費及車禍事故相片沖洗費用,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07 年1 月20日、25日、2 月9 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休養之日數為3 日、7 日、7 日,合計為13日(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有請假紀錄,有員工請假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8之1 頁);
而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為583,136 元,平均月薪為48,595元,亦有106 年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9 頁),是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有之工作損失為21,058元【計算式:48,595×13/30 =2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雖主張其自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留職停薪請假休養,雖提出佑民醫院於107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另受有「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見附民卷第29頁)。
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有「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否有可能係107 年1 月19日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提供之X 光片,並無明顯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現象,而該醫院放射科醫師之判讀,亦記載無骨折。
嗣後,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亦無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診斷。
復依佑民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及29日至佑民醫院之復建科門診就醫,其門診紀錄僅記載右側棘上肌肌腱炎,並無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記載,且原告於佑民醫院接受肩部X 光與磁振造影之檢查報告,亦無記載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
原告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診斷,係於107 年6 月6 日至佑民醫院之復健科門診就醫始發現,距車禍之急診其日已近五個月,且期間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骨科門診、佑民醫院復健科門診及接受相關檢查之報告,均無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記載,故並無法判斷其是否可能為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27 頁),則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經診斷有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既已將近5 個月,其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自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而需休養,於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洵非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品保客訴工作,每月收入大約4 萬餘元,名下有1 棟房屋、兩筆土地及一輛汽車;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氣動工具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汽車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927 元【計算式:6,506 +4,014 +3,362 +4,987 +21,058+80,000=119,927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5,942元(119,927 ×80%=95,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5,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就診醫院 │次數│往返距離│醫療費用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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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3次 │20公里 │1,200元 │
├─┼────────┼──┼────┼───────────────┤
│2 │源益蔘藥行 │5次 │21.6公里│2,764元 │
├─┼────────┼──┼────┼───────────────┤
│3 │明聰整復國術館 │2次 │21.6公里│1,600元 │
├─┼────────┼──┼────┼───────────────┤
│4 │承心中醫診所 │8次 │22.8公里│1,58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
├─┼────────┼──┼────┼───────────────┤
│5 │雅崇中醫診所 │1次 │42.8公里│ 140元 │
├─┼────────┼──┼────┼───────────────┤
│6 │永盛中醫診所 │26次│22.4公里│2,8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
├─┼────────┼──┼────┼───────────────┤
│7 │福祥中醫診所 │2次 │28公里 │ 400元 │
├─┼────────┼──┼────┼───────────────┤
│8 │濟生中醫診所 │1次 │11.4公里│ 385元 │
├─┼────────┼──┼────┼───────────────┤
│9 │新得大藥局 │1次 │11.6公里│ 170元 │
├─┼────────┼──┼────┼───────────────┤
│10│胡泰安蔘藥行 │7次 │21.6公里│1,400元 │
├─┼────────┼──┼────┼───────────────┤
│11│信義國術館 │5次 │21.6公里│5,400元 │
├─┴────────┴──┴────┴───────────────┤
│ 合計:17,8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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