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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位
廖本德
廖本成
廖本慶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淯
廖彩媛即杜廖彩媛
廖彩汾
廖佩玲
廖美珍
廖宜傑
廖本晃
廖本宏
廖本華
廖本榆
廖宜德
曾孟德
廖光常
廖本烓
廖本原
廖紅玉
廖紅珠
廖月環
廖月華
廖宜俊
廖宜勇
廖秉威
廖彩貴
李佩珊
李臻芳
廖王素勤(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廷(即廖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儒(即廖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烟(即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昌(即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行(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燦
陳玉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秀鳳
廖秀足
王廖秀滿
廖秀姿
廖劉碧梅
廖宜霖
廖宥淞
廖映淯
賴廖櫻
廖奕週(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渼苡(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鴻
廖本明
劉長鑫
劉葶芳
高秀英
高秀真
廖本助
廖本涇
廖本禮
廖淑文
藍廖淑如
劉建良(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劉政佑(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劉存嘉(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瑠美
許竣雄
許雅鈴
蔡維杰
蔡佳玲
賴瑞南(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升(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玲(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聰
潘妍庭(即潘怡君)
潘佩洳
蔡佩炎
蔡桂花
張蔡細花
蔡丹花
蔡蓉花
李占陽
李淑芬
李淑美
梁晏綺
李淑蓉
陳文榮
陳文松
陳文成
陳文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月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江樹
蔡江軒
蔡秋燕
蔡綉琴
蔡綉珍
蔡綉華
陳文龍(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雅(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鳳(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呂仁彰
呂宗義
林呂雲杏
林呂春梅
陳啟賢
陳勝雄
陳勝銓
陳永堃
王堃芫
陳明豊
楊介華
楊介富
楊介洲
陳楊素娥
楊素蘭
楊素梅
江振輝
江振德
江秀玉
江秀美
張江秀珠
江秀雲
陳金進(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賓(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芳(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廖學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燦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本揚
廖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發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宜營(兼廖陳靜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華(兼廖陳靜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燦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本鎭
林廖月圭
廖月梅
廖月珠
廖月美
廖禮道即廖學吉
廖秀有
廖本煌
廖本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發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睿昇即丁榮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宥霖
丁濬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鄭永鈴
孫嘉鴻
李俊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本隆
廖本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發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宜興(即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敏(即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甄(即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菁(即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唐琇雯(即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宇棠(即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宇宣(即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恩(即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祥(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祿(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娟(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昌(即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如(即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葉(即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娥(即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雅(即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雄(即林廖粉承受訴訟人)
林政明(即林廖粉承受訴訟人)
林政宗(即林廖粉承受訴訟人)
林政岳(即林廖粉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即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廖而進(即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浩錦(即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娜(即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美(即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即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柔雅(即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謹雅
廖玉琪(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童廖秀枝(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祝(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幃(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立(即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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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鎮國(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仕榮(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啓樺(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孟雪(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萱(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鎮寬(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鎮贊(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女(即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林燕玉(即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男(即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宗(即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致(即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宜(即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霞(即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友(即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即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楹(即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昌(即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張新芳(即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即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慧(即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梅(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鈴
黃菊秋(即廖宜燦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竣(即廖宜燦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之訴訟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956元【計算式:4131.67㎡×37,000元×3/560=81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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