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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何瑞雄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何文忠
何阿春 曾
何美珠
何美玉
何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應就被繼承人何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共計新臺幣107,8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炎山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予補償被告(補償方式及金額待估價後再行更正)。」
嗣後經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應就被繼承人何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法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
㈢原告應予補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共新臺幣107,812元。」
(本院卷第105、106頁)係更正請求分割建物之面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何瑞雄(權利範圍九分之八)及訴外人何炎山(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共有。
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何炎山早已於79年6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迄今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何炎山之繼承人為何賴圓、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等六人,然何賴圓已於87年9月11日死亡,故何炎山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等五人,且無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五人應辦理被繼承人何炎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為獨立透天房屋,且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何中平使用,自以採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最為適宜,倘若採均受原物分配,將破壞系爭不動產之構成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兩造雖有親屬關係,但已感情不甚融洽,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但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由原告何瑞雄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並由原告何瑞雄以金錢補償被告,則無此弊,復可使系爭不動產同歸現使用人所有,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況且原告何瑞雄所有權利範圍九分之八,被告五人僅九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現又係原告何瑞雄使用中,故採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乃為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法,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系爭不動產已保存登記部分,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1,738元,未保存登記部分,評估總價為428,573元,合計970,311元,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占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倘系爭不動產包含登記與未登記部分均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合計107,812元(計算式:970311/9=107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法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
3.原告應予補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共新臺幣107,812元。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未就其被繼承人何炎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除公示送達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何炎山原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權利,惟何炎山業已過世,共有人何炎山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歷年來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何炎山未有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補卷第45頁),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自應就其等公同共有繼承何炎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進一步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上揭公同共有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地上2層之磚造建物,又系爭不動產第1、2層現有增建及第3層全部係增建,該增建部分雖增加出入口,係系爭不動產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經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該等增建部分而應予一併分割。
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難以分割為二部分獨立出入之建物,倘能分歸一人所有,將可使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價值大為增加,故系爭不動產仍以整體分歸一人為最妥適,從而,本院考量上開等情認應將由持分最大之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五人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受分配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五人,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合理之分割方式。
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3日之價格即包括已保存建物及增建未保存建物為970,311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A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不動產總價為970,311元,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是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又原告亦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價額作為補償依據,而本件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業如前述,被告五人因而不能受分配之部分為應有部分9分之1,是依上開鑑定價格,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共計107,812元(計算式:970,311×1/9=107,812)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文忠、何阿春、何美珠、何美玉、何美英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炎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一人,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附表不動產即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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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建物 │建物門牌 │樣主要├───────────┤該建物坐落地號為│
│建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臺中市北屯區水湳│
│ │ │料及房│ │段858、858-1地號│
│ │ │屋層數│合 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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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 │商業用│第1樓層:35.64 │ │
│北屯區│中清路二段119 │、磚造│第2樓層:35.64 │ │
│水湳段│號 │ │合計:71.28 │ │
│0001 │ │ │ │ │
│-000建│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上開建│臺中市北屯區 │ │第1樓層:31.92 │該未保存登記之增│
│物之增│中清路二段119 │ │第2樓層:28.39 │建部分之面積,參│
│建未辦│號 │ │第3樓層:59.66 │見中正地政事務所│
│保存登│ │ │合計:119.97 │土地測量成果圖及│
│記部分│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 │ │(本院卷第153、 │
│ │ │ │ │133頁),即第1樓│
│ │ │ │ │層係1樓總面積 │
│ │ │ │ │67.56平方公尺, │
│ │ │ │ │扣除登記部分之 │
│ │ │ │ │35.64平方公尺, │
│ │ │ │ │所餘即未保存登記│
│ │ │ │ │之增建部分為31.9│
│ │ │ │ │2平方公尺;第2樓│
│ │ │ │ │層未保存部分之計│
│ │ │ │ │算式為第2層測量 │
│ │ │ │ │總面積64.03平方 │
│ │ │ │ │公尺扣除登記部分│
│ │ │ │ │之35.64平方公尺 │
│ │ │ │ │,所餘即28.39平 │
│ │ │ │ │方公尺;第3樓層 │
│ │ │ │ │均係未保存登記經│
│ │ │ │ │測量面積為59.66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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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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