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訴,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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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鍾宏正即鍾乙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37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現分由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聲字第232號審理中),惟其聲請理由無非以法官在法庭中,縱容作奸犯科之原告等人,漠視其提出不實書狀,及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事,卻未具體指明法官究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2條何款或第33條第1項何款之迴避原因,況被告已於訴訟程序中就本訴部分以書狀加以聲明或為陳述,卻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均序無庸因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丕正,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變更為龐維哲,並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龐維哲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當時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臺北地院更已依法將前開聲明承受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送達人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格式、送達回證等件附在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卷宗內可稽(見該卷第39頁至第52頁),復經當時審理之法院認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後,再以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轉由本院管轄,此由前開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中已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列為「龐維哲」,且被告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亦未聲明不服亦可明。

又本院自前揭臺北地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而受理本件訴訟迄最終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再行變更,且本院更曾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諭知准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龐維哲承受本件訴訟,並於當日許可黃楷銘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原告選任周榮峰為特別代理人,尚屬誤解,且無必要,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受原告合法委任,除有委任狀在卷可佐外,該員復係原告之受僱職員,則本院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法核屬有據,被告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適格為原告訴訟之代理人,並於108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以其不滿最高法院的包庇行為,已向大法官提交釋憲聲請書,更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向金管會提出訴訟及進行行政訴訟為由,聲請本院應於前開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經本院將前開聲請狀依法轉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表示均不符合停止訴訟之法定要件,亦有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復審以被告所主張前開情事,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訴訟停止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此外,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22元,及其中96,908元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09%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5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

,嗣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09%固定計算,並約定倘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訂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3年7月17日止,尚積欠105,922元未給付。

被告另於同年9月16日簽訂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14.98%計付利息,被告迄至103年6月28日止,尚積欠70,115元。

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6,037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本件是否有違法委託催收業者追討債務,暨向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本件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其中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原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審核無誤後發還原告,另本院比對前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向本院提出書狀末具狀人之簽名筆跡均互核相符,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調查前開證據,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寄發之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006號函中之內容顯示,原告曾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分別委託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催收業務,然目前已無委外催收等情,而原告並未否認前開函文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曾就本件債務委外催收之情事為真。

然而,本件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並未將前開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縱曾委由訴外人辦理本件債務之催收業務,仍無從解免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欠款之義務,則被告請求調查該情,核無必要。

五、再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09%、14.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確有約定過高問題,然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捨棄利息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故本院就違約金部分即無再予酌減必要,也無須再向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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