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訴,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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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昀孜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
被 告 林秋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萬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72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聖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造成原告雙眼視力模糊之症狀。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含證明書費)18,289元、膳食費360元、住院2日看護費2,400元、②接送交通費56,377元、③薪資收入損失53,333元、④原告車禍後視力減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0.02至0.1之間起伏,應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程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2萬9,719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經扣抵原告所領得強制險理賠143萬2,428元,請求被告賠償172萬8,050元。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膳食費、住院2日看護費、接送交通費,在強制險理賠金額32,428元範圍內(醫藥費9,668元、膳食費360元、看護費2400元、接送交通費2萬元)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對原告104年12月16日起請假6.5天之薪資收入損失5,633元不爭執,其餘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告車禍後雙眼視力模糊、視力減損,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模糊,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傷害,不得作為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43萬2,428元。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①醫藥費用13萬3,399元、②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③交通費用2萬8,900元、④薪資收入損失52萬5,000元、⑤機車修理費1萬1,5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387萬5,616元、⑦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等損害,扣除被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8萬2,219元,剩餘損害金額,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6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聖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亦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兩造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⒈起初,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車禍當天14時23分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就醫,經處置後,於翌日5時35分離院。

另於104年12月19日12時24分,因頭暈嘔吐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23時42分離院(見附民卷第25、39、41頁)。

又於104年12月24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住院,於104年12月25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75頁)。

另於105年1月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眼科、神經外科回診(見附民卷第51、53頁)。

及於105年1月12日由中國醫藥學院神經科安排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

⒉隨後,原告於105年2月1日起首次至臺中榮總眼科門診就診(見附民卷第85頁)。

接著,原告陸續於105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89至97頁)、105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105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9至123頁)、105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1頁)、105年7月18日(見附民院卷第133至135頁)、105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7頁)、105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41頁)、105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45頁)、106年3月13日在臺中榮總眼科就診(見附民卷一第27、第149頁;

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

⒊再來,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回到中國醫藥學院眼科門診就診,至107年8月8日止,於中國醫藥學院多次就診。

⒋此外,原告另於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14日有至臺中榮總眼科就診(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㈢、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車禍急診後,於104年12月17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於104年12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㈣、勞保局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8,512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退職業傷病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6,640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㈤、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3萬2,428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萬2,219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107頁)

㈦、原告於106年11月間以因104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致「雙眼鈍傷」向勞保局聲請之勞保失能給付,勞保局根據中國醫藥學院106年11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酌,認為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無法審認其失能等級,於106年12月7日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

㈧、本院刑事庭審理本案(即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曾就「原告視力減損之原因為何?與其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是否可能具關連性?又其視力減損之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為何?」,送中國醫藥學院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視力模糊,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到地(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就此部分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惟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經查: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174號函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5年2月1日首次至(眼科)門診就診,依據其病史及檢查,【懷疑】有雙眼視神經病變。

因此,可認病人於105年2月1日後,經檢查懷疑有雙眼視神經病變(已於病歷記載【懷疑】雙眼視神經病變),然確切之診斷,需仰賴後續之檢查綜合判斷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可知臺中榮總於105年2月時,僅是懷疑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並非【確診】原告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勢。

故原證2臺中榮總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病人(即原告)主訴車禍後視力模糊,105年10月17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震幅略低,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法確知與「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及由臺中榮總上開109年1月16日函文記載:「原告105年10月17日就診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7、左眼為0.9」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縱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當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良好,且該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法確知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有無關連,當亦無法認定原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⑶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12月24日至中國醫藥學院眼科急診。

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因自述視力模糊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照會眼科,當日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9,無其他眼部明顯異常。

【於105年1月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回診時,測得眼鏡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0.9】,且無其他眼部明顯異常。

於105年1月12日由神經科安排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報告結果為無明顯異常。

後續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9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1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至30頁)。

雖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至白佳欣眼科診所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5,有該所109年白字第0000000號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然而,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臺中榮總就醫記錄最佳矯正視力,紀錄為:「①105年2月1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4、左眼為0.9。

②105年2月18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4、左眼為0.6。

③105年3月28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5、左眼為0.6。

④105年5月19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5、左眼為0.6。

⑤105年6月1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6。

⑥105年7月18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6。

⑦105年8月1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0.7。

⑧105年10月17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7、左眼為0.9。

⑨105年12月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7、左眼為0.8。

⑩【106年3月13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7、左眼為1.0。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車禍後,在車禍後一年3個多月之106年3月13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7、左眼為1.0,並無所謂視力減損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視力模糊、視力減損之傷害,即屬有疑。

⑷雖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再回到中國醫藥學院眼科門診就診,當日測得眼鏡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1乙節,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然此時已距104年12月16日車禍1年4個多月,此視力下降,是否為車禍造成,當屬有疑。

況且,原告於106年6月19日至臺中榮總就醫,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4;

於106年8月14日至臺中榮總就醫,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5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6頁),雙眼矯正視力超過0.3。

原告106年4月24日之後,在中國醫院學院後續安排之黃斑部掃描,視野檢查及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皆無明顯異常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至30頁),故原告自106年4月24日起視力下降之原因,無法確知。

⑸本院刑事庭一審,前曾送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原告視力減損之原因為何?此與其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是否可能具關連性?又原告視力減損之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為何?」等事項。

經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六、鑑定意見:病人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於本院多次測得之矯正視力為【0.02至0.1之間起伏】。

然而,眼球結構包含眼角膜、水晶體、視網膜、黃斑部皆無明顯異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正常,視野檢查及視網膜傳導電位檢查皆為正常範圍,只有107年3月16日之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顯示右側傳導路徑輕微異常《視覺誘發電位(Goggle)檢查patient 124/113 ms(正常值約140ms以內),但右側waveform形狀稍差》,【病人視力下降原因不明】,因而無法判定其視力減損之症狀是否已固定,也無法評估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

、「如上述,造成原告視力減損之確定原因無法經由眼科檢查判定,雙眼疑似視神經損傷為其中之一個可能性,【無法確定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關聯】。」

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至30頁)。

是據前揭鑑定意見,造成原告視力減損之確定原因不明,無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自難認原告視力模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⑹綜上證據以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雙眼視力模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藥費(含證明書費)、膳食費、看護費: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含證明書費)9,668元、膳食費360元、看護費2,400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4頁),並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頭部腦震盪,於105年1月2日至賢德醫院就醫,支出費用5,7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③原告所提出其他醫藥費2,856元(計算是:18,289-9,668-5, 765=2,856)請求,因係就眼科就醫,本院前已論述原告雙眼視力模糊非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⒉接送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接送交通費損害53,333元,並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至269頁)。

被告陳稱:在強制險理賠之2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認為沒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經本院審酌:①因原告雙眼視力模糊非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因此所生交通費,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

②況且,依臺中榮總108年5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311號函稱: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可導致視力模糊,無法以手術矯正,病人是否能自行騎車或駕駛車輛上下班之影響因素眾多。

例如路面狀況、天候、光線照明及其他身體狀況,故無法代為判定病人可否自行騎車或駕駛車輛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③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損害,於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⒊薪資收入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案發時任職於太平洋旅行社,從事網頁設計美編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腦震盪,自本件車禍後之104年12月16日中午,即因病請假6.5天,導致原告因此喪失此期間之薪資所得5,6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出勤卡為證(見附民卷第271至2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經醫院診斷腦震盪及雙眼視力模糊,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休養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7,700元(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本院審酌原告雙眼視力模糊,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腦震盪之傷勢,依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2月21日針對原告104年12月16日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傷勢,認宜修養3至5天,並避免過度勞累(見附民卷第25頁),故本院認原告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休養留職停薪,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於中國醫藥學院多次測得之矯正視力為0.02至0.1之間起伏,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3之4,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第1項第7款,給付日數應為440日,故依勞保給付日數計算,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為36.7%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

然查,①本院刑事庭一審,前曾送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原告視力減損之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為何?」等事項。

該院鑑定意見略以:「..病人視力下降原因不明,因而無法判定其視力減損之症狀是否已固定。

也無法評估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

、「眼科檢查無法解釋病人林昀孜視力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重傷害之程度。」

,有系爭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至30頁)。

故原告視力減損症狀是否固定,有所疑義。

②其次,原告於106年11月間以因104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致「雙眼鈍傷」向勞保局聲請之勞保失能給付,勞保局根據中國醫藥學院106年11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酌,認為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無法審認其失能等級,於106年12月7日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等語,有勞保局109年1月15日保職失字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7頁)。

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③再者,原告雙眼視力降低,難以證明為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縱令原告雙眼視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此非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車禍受傷前在旅行社擔任美術編輯,前月收入約2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何藥局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亦有所得等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於105年1月2日又因腦震盪不舒服至賢德醫院就醫等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4萬3,826元【計算式:1萬8,193+2萬+5,633+10萬=14萬3,826】。

㈢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與大聖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原告騎乘之大隆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

被告行駛之大聖街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僅劃設單一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考。

則兩造騎乘機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林秋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林昀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經送覆議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105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357號函可佐(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2頁),鑑定結果,同本院上開認定。



⒊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大小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所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0萬0,678元【計算式:14萬3,826元70%=10萬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強制險理賠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故得扣減之金額,不限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項目(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可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43萬2,438元,有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0萬0,678元,經扣除143萬2,438元,原告本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額外賠償。

㈤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因原告本訴請求經扣抵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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