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保險簡,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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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榮裕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馮瀚廣
吳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 月間由被告公司業務主任盧宗裕介紹富邦新終身壽險FW1 ,經盧宗裕告知可以先買富邦新定期壽險FT1 ,綁定匯率後再轉為終身壽險,就不會提高價錢,並帶原告學習富邦人壽理財課程,嗣原告於86年7月4 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新定期壽險(FT1)」,並至富邦人壽上課時,詢問講師確定以投保當初之年齡匯率每萬元146元轉成終身壽險計算,定期壽險補足價值準備金即可轉終身壽險,且公司不可拒絕定期險轉為終身險,但終身險不可轉為定期險,原告復於86年8月18日再次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20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之「新定期壽險(FT1)」。

嗣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調解前即102至103年間曾打電話向被告要求轉換成內容與FT1相同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被告卻回應上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已於101年1月1日停售,無法讓保戶由定期險轉換為終身保險,待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06年度評字第1109號不受理決定書為評議申請不受理之決定後,始思考是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得依法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退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用即199,600元(計算式:每年保費9,980元×20年=199,600),爰依民法第92、9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00萬元保險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86年7 月4日向被告投保50萬元保險契約,及於86年8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嗣因原告認為其可行使契約轉換權,要求被告將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轉換同為保額200萬元之「富邦新終身壽險(FW1)」未果,爰於105年間起訴確認保額200萬元之「富邦新終身壽險(FW1)」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FT1保險契約轉換為「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XWO)」之保險費差額。

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先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雖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該中心以該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不予受理。

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姑不論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契約條款第25條明訂,被告就保險種類的更改,有保留同意權,且原告必須依照被告的規定辦理。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之訂定,有何民法第92條所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或方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自86年8月18日訂定,至原告本件起訴,已歷23年,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4日向被告投保50萬元新定期壽險FT1保險契約,及於86年8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200萬元新定期壽險FT1保險契約,原告曾於104年8月20日調解前即102至103年間打電話向被告要求轉換成內容與FT1相同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被告回應上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已於101年1月1日停售,無法讓保戶由定期險轉換為終身保險,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06年度評字第1109號不受理決定書為原告評議申請不受理之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10月19日金評議字第10607062030號書函後附106年評字第001109號不受理決定書、新定期壽險FT1介紹內容、終身壽險介紹內容、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投保利益表、保險契約、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傳統型保險契約間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除斥期間已過,原告焉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轉換為終身險之轉約權忽然消失,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06年度評字第1109號不受理決定書為評議申請不受理之決定後,始思考是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等情。

惟查,原告於102至103年間曾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將系爭200萬元保險契約由定期險轉換成終身險,遭被告拒絕,原告應於斯時即可發見被告回覆結果與其簽約當時之認知不同;

且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確認保險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原告亦應已發見系爭保險契約無法轉換為終身險,而有其認為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縱如原告主張其係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度評字第1109號不受理決定書後,始思考是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惟上開不受理決定書係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並於106年10月19日發文予原告,原告至遲於106年10月底收受並知悉該中心作成上開不受理決定,是以原告至遲於106年10月底應發見其所稱受有詐欺之情事。

惟原告卻遲於109年6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此而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20年之保險費199,6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並給付原告199,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變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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