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再簡,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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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彭巧玲

葉彥彤即葉筱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96年度促字第215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當時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22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151號准許並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3,771元,及其中233,60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分別於96年3月5日合法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再審原告均未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前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4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首堪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未實際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係再審原告葉彥彤即葉筱沂(下稱葉彥彤)任職之逸潔生活時尚有限公司(下稱逸潔公司)於109年3月12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然葉彥彤仍無從知悉為何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乃於109年5月7日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因而知悉本件再審理由等情,另據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559號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亦可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為109年5月7日,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而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本件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6年4月5日確定(96年4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109年6月3日)顯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之再審理由外,已不得再以第496條所規定其他款項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詳下述),除得以該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再審原告依其餘款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再就前開各條款之實體有無理由等節再加論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6年間即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4地址內(下稱系爭住所),惟原確定支付命令仍就系爭住所地址為寄存送達,顯然送達不合法,原確定支付命令應無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葉彥彤為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再審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即將葉彥彤列為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鈞院亦未詳加審酌而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是原確定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稍加查悉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當時之現居地,惟再審被告便宜行事,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在系爭住所地址內,仍逕依上開地址向鈞院陳報送達地址,顯係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承上所述,因再審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葉彥彤為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經再審原告閱卷後始查悉,是本件亦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

另再審被告既未於前案提出證據證明葉彥彤為債務人,現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支付命令所附之證據顯係偽造或變造,否認就原確定支付命今有任何債務存在,故前案中再審被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9日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215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96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被告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實陳報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經鈞院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後核發確定證明在案,現再審原告辯稱當時未收受支付命令,實屬無據。

另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2日收受苗院109年司執天字第4559號執行命令,提出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並於109年5月7日閱卷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

惟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僅能說明已收到強制執行通知,閱卷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僅能說明查閱相關執行名義,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係知悉在後。

而再審原告於95、96年間消費帳款逾期未繳款期間,再審被告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絡催其處理消費帳款,再審原告均不置理,期間再審原告還表達對於再審被告停用其信用卡不能接受等對話,顯然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係推諉卸責之詞,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再審原告現始提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法律不變期間之規定之。

㈡、再審被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時,已據實陳報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

又再審被告於96年依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審核無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2人係正附卡關係,葉彥彤是附卡使用人,足證彭巧玲及葉彥彤對再審被告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另再審原告主張當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如何遭偽造或變造,發現何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空言主張,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同院63年5月28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變期間之要件如有欠缺,均屬不能補正,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與法不符。

另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亦有規定,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96年間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5年時間,依法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又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96年間已未居住在系爭住所,惟仍向鈞院陳報以系爭住所為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且再審被告只須稍加查悉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當時之現居地,竟便宜行事,顯係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為再審被告所否認,難以遽信;

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與一般會由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文書情形不同,且再審被告既表示曾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絡催收消費帳款事審,顯見可以與再審原告聯絡云云,仍屬再審原告片面主觀推測之詞,無從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查,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乃依彭玉玲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地址及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4」)向本院陳明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嗣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依上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並於96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後,再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再審被告亦於96年2月8日依本院之命令提出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而依該戶籍謄本所示,除彭巧玲已改名為彭諄甄,及葉筱沂已改名為葉豫宸外,再審原告均仍設籍在系爭住所地址,本院乃再依再審原告更正後之姓名,再次對再審原告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址(即系爭住所)送達原確定支付命令,復仍於96年3月5日寄存在松安派出所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在前揭支付命令卷內可憑,均於法相符,足徵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明知他造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甚明。

㈢、此外,法院認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除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存在外,另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即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只要「稍加查悉」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當時之住居地乙情,更彰顯再審被告確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情形,則本院認無再依職權訊問再審原告之必要;

特別是,再審原告若要到庭陳述意見,經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後即可自行到庭,更無須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另行傳喚,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另定期傳喚再審原告到庭訊問,不僅有延滯訴訟之嫌,更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時有何時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而涉訟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四、末按原確定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依法並無違誤,況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救濟或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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