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原小,6,202007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原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祏灮即王元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於109年6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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