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原小,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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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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