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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陳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8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子爵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定借就學貸款8筆,申貸就學貸款總額為418,485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8年8月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15,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15。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借款人陳子爵自108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16,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明細表)
利息請求明細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 利 息 起 算 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算至清償日止)│ │
├──┼─────┼────────┼─────┤
│1 │416,685元 │自108年7月1日起 │年息1.15% │
│ │ │至108年7月31日 │ │
│ │ ├────────┼─────┤
│ │ │自108年8月1日起 │年息2.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違約金請求明細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算│週年利率 │
│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 │
├──┼─────┼────────┼─────┤
│1 │416,685元 │自108年8月2日起 │年息 │
│ │ │至109年2月1日 │0.215% │
│ │ ├────────┼─────┤
│ │ │自109年2月2日起 │年息0.43%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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