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原簡,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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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必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緯祥
被 告 蔡佳興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年章
被 告 陳翰祥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孫夢嬌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均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戊○○、丙○○應分別與被告己○○,就被告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李瑋祥等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此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通訊軟體易信之暱稱為「莫‧言」)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透過訴外人陳祈鈞(另案遭起訴)之介紹,參與由易信暱稱為「小上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陳祈鈞、被告辛○○(易信暱稱為「圓」,90年10月生,已滿18歲)及被告己○○(易信暱稱為「步」,89年10月生,已滿18歲)、「小上海」等人,其等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小上海」即以易信通知系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將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甲○○,再轉交予辛○○、己○○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領得之贓款則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被告甲○○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被告甲○○擔任前揭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領款車手,並將車手所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乃預見被告辛○○、被告己○○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亦明知其轉交被告辛○○、被告己○○所持以取款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陳祈鈞、被告辛○○、被告己○○、「小上海」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林志鵬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及下午3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內,匯款11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丁○○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己○○再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華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甲門市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1萬元、2萬元及2萬元之款項,並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依「小上海」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甲○○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另被告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乃於106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及使用。

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等3人係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4人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對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賠償。

另被告辛○○及被告己○○2人現均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戊○○及丙○○等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辛○○及被告己○○就上開損害賠償款項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意見等語。

四、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李瑋祥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丁○○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及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被告丁○○部分)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查核屬實(該案審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有罪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參(該判決仍為被告甲○○有罪認定,因被告甲○○仍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故尚未確定),而被告丁○○對其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取得及使用等情亦為是認,復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甲○○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審之『被告丁○○前因提供前揭同一台新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遭受詐騙而先後匯款31萬元,因被告申請掛失,致所餘之13萬305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及時提領,然被告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友「陳宇凡」之言,將該筆款項以臨櫃轉匯之方式匯至對方指定之香港地區梁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使用不詳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18號,下稱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受到男友「陳宇凡」之施壓而前往借錢,並為了借錢而應「何詮文」之要求而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交寄予對方等語。

且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於遭受詐騙匯款後,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所餘之款項「陳宇凡」隨即得知,並要求被告匯款,自無法排除「何詮文」、「陳宇凡」2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

況被告丁○○得以轉匯上開款項至香港,實源於其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方匯入前揭款項,其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實乃基於一幫助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難以加以割裂為數罪,否則前案檢察官本即可就該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原審法院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恐失妥當,故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在在堪認被告丁○○就原告遭受被告甲○○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上開事實,確有提供其系爭帳戶供被告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犯無疑。

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應明定。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確有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被告甲○○等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幫助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等3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丁○○等4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丁○○等4人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1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另被告辛○○及被告己○○2人現均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如前述,是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戊○○及丙○○等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辛○○及被告己○○就上開損害賠償款項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己○○等3人自109年7月25日起(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被告丁○○自109年8月7日起(109年7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6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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