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被告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之
-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伍楚睿即伍韋翰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湘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其性質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約定自同年7月12日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按月清償原告1萬元。
詎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簡訊聯繫被告清償,被告均不置理,而依系爭借據第一、二行載明「因家中有事,向伍韋翰借款40萬。
達成協議,願在2018年7月12日開始償還」等語,足證兩造間就已存在之40萬借款,約定開始償還日期。
依該文義,係指定原告應先交付40萬借款,及被告應自107年7月12日起開始償還,足認兩造間之40萬元借款債務,於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時,應已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並未否認曾撰寫如庭呈筆記本上所載內容文件即系爭借據,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信,就是要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原告係於105年5月間交付50萬元予黃文信,被告就過來與原告同居,黃文信又於同年7、8月間帶走被告,其2人並放置10萬元在原告房間,嗣黃文信與被告於105年8月8日結婚、同年10月離婚,兩造於106年年中重逢再度交往,並於107年3月5日協議分手,故兩造當時曾結清這幾年間之帳目,被告並承認此債務,而書寫系爭借據,約定自107年7月12日起返還,蓋被告當時稱3月間時伊沒錢,預計7月時伊就會有錢返還原告。
被告和黃文信結婚前,共同居住在景川匯社區,原告係在該社區交付50萬元給被告。
系爭借據載明為立票人而非借款人,係因被告確實有簽立本票交付原告,只是原告現已無法找到該本票,原告否認有如被告所述將筆記本丟到垃圾桶、拋棄債權之情事。
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回答「電話中說吧」,是因為原告亦驚訝被告為何會這樣講。
2.又依被告109年7月1日所提出其與黃文信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先由被告張貼本件訴訟書狀(含本件原被告姓名)予黃文信,嗣兩人交談4分鐘10秒,被告或許已將開庭結果告知黃文信,黃文信知悉本件訴訟原委後,回覆被告:這件事情是你跟他的是事等語,足見本件債務非黃文信借款,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
被告為脫免債務,臨訟憑空編造兩造撕碎資料,與事實不符。
另依證人黃文信所述,足證50萬元真正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搬走的東西,均由被告取得產權,故兩造既於107年3月間結清,被告承認她還要給原告40萬元,則原告在107年3月之前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
另依證人蔡鎧薇所述可以證明105年5月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兩造確實約定在107年7月12日開始生效,也約定被告應該自107年7月12日起每次1萬元開始清償。
且依證人黃文信之證述,原告確實依照被告指示將50萬元交給證人黃文信,被告其後既只還10萬元予原告,尚差40萬元未清償,則兩造於107年3月分手時,簽立借據,同意返還40萬元予原告,乃屬合理。
被告自證人黃文信那邊搬過來之物品,自始都是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受益,原告自己住處亦有家具。
依照系爭借據所載之達成協議,可見被告是已經收到款項後,始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何還款。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惟兩造前就系爭借據已表明作廢之意,且原告亦未交付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如欲借款,需再開立本票乙張供原告擔保,惟簽署系爭借據2、3日後,因被告已無借款需求,且原告亦尚交付金錢予被告,故兩造討論後決定作廢系爭借據,並將記載系爭借據之筆記本丟棄於垃圾桶(系爭借據當初為求簡便,係隨手寫在原告所有筆記本中其中一頁,被告疏忽未將該頁單獨撕下並撕毀,僅係將整本筆記本丟棄於垃圾桶,始遭原告利用機會撿回),以資表明系爭借據應予作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意。
詎原告疑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將記載系爭借據之筆記本撿回,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據,然依系爭借據之記載:「立票人:黃湘瑜」等語,足證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供其留存,原告亦自陳該本票已遺失,表示系爭借據有作廢之意思甚明。
倘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今應執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且應於原告所稱被告自107年下旬未還款時,即聲請本票裁定,逕行強制執行,惟原告竟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且未能提出本票為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並未簽立本票。
又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契約在2018年3月5日立約,在2018年7月12日生效」等語,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原告尚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仍應由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
且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傳訊予被告要求返還40萬元,惟被告知悉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故回覆原告稱:「?、這個東西當初已經沒了不是嗎?」等語,足證原告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曾至訴外人黃文信(下稱黃文信)與被告合租之公寓一樓大廳,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文信,以清償被告積欠黃文信之債務,然被告否認之,縱原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黃文信,惟此與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已相隔1年10月,交付金額亦與系爭借據所載40萬元顯不相同,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至依被告陳報之其與黃文信之對話紀錄所示,黃文信僅是為表達本件係兩造間之事,與伊無關,無法以資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
此外,由證人黃文信所述,亦可證原告交付予黃文信之50萬元,係原告自行交付,與被告無涉,亦與系爭借據無關,原告並未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甚顯。
另證人蔡鎧薇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證人黃文信所述較接近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事實。
被告於107年3月5日簽約時,係因被告家中有事,始欲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但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3號卷第9-1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已向原告借款40萬元、尚未歸還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立票人」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否認曾收受原告借款之交付,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一旦欠缺則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74頁),然於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時,被告即於第一時間否認,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借據縱係存在,其是否事後效力仍存,非無疑義,被告所辯已經兩造共同認定作廢而失效等語,或屬可信;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據載明為立票人而非借款人,係因被告當時確實有簽立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而本票係借款擔保之有利證明,衡情自應妥為保管,原告卻自陳今已無法尋得系爭借據上所指立票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0頁),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系爭借據簽立當時縱有簽立本票,均應已經兩造事後討論系爭借據作廢,而同時失效。
原告徒以系爭借據為佐,欲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一情,稍嫌速斷。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經查:1.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黃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被告是我的法律上的前妻,但我的認知她就是我的前女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從認識到現在六、七年了。
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是當初介入我與被告感情的第三者,至於原告如何認識被告,我不知道。
因為我4、5年前都在印尼工作,我從國外回來時,被告就說要跟我分手,一開始我有同意先分開冷靜一下,被告就去跟原告在一起,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被告當時同居的地方,原告有去過,還有留下衣物。」
、「(問:是否原告及被告曾經交付50萬元給你?原因為何?)原告有拿50萬元給我,因為當初我們住的地方租金、押金以及我買的家具都是我花的錢,被告堅持要跟我分手,所以要補償給我,所以原告主動拿給我50萬元,意思應該是幫被告付給我、補償給我。
這時間點是在4、5年前。」
、「(問:後來被告是否又跟你回去了?)是的,被告與原告在一起三、四個月之後,又有回來找我,所以我們又復合了,然後結婚。」
、「(問:你們結婚的時候,有還一些錢給原告嗎?)沒有,自始50萬元都在我這裡,被告沒有拿到半毛錢。」
、「(問:被告後來有無退一些錢給原告?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結婚時間很短,我們才結婚兩個月,離婚之後,被告可能又有回去找原告,我也不清楚。」
、「(問:請求提示被告109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證人與被告的對話,證人在對話中稱:這件事情是你跟他的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請問證人的意思為何?)因為被告跟我說她跟原告有債務的訴訟,我覺得這跟我無關,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債務關係。
被告有跟我講因為她有寫借據給原告,原告說她欠原告幾十萬元,所以才會傳我作證,被告問我有沒有收到傳票,我說有,但我說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在這次聯絡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寫借據給原告,是我收到傳票後,主動問被告什麼事,被告才告訴我案情。」
、「(問:請求提示同一對話晝面,被告有傳壹份書證給證人看,請問證人該份書證是否就是原告的聲請調查證據證人黃文信的書狀?提示本院卷第59、95頁?)因為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點開來看,經我查看手機之後,應該是同一份。」
、「(問: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九頁,你之前有無看過此份借據?)沒有。
」、「(問:當初50萬元是否原告當面交給你?)是的,原告拿到我住的地方親自交給我的。
原告交給我這50萬元的時候,被告應該沒有在場。」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開票給原告的事情?)不知道。」
、「(問:所以後來被告回來找你,你完全沒有想法認為需要再把50萬元其中部分金錢退給原告?)是的,因為當初被告離開我去跟原告住的時候,她把一些家具也搬去了,而回來找我時,也沒有把家具搬回來,我認為50萬元不需要退一分一毫給原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133頁),足見原告是替被告給付50萬元予證人,因當初被告與證人黃文信住的地方租金、押金、家具都是黃文信花的錢,被告堅持要跟黃文信分手,所以要補償給黃文信,然原告替被告付錢之原因關係究係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依證人黃文信上揭所述並無法證明。
且觀諸證人黃文信上開所證,其對於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後,被告是否有另交付1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是否同時另簽立本票交付原告?兩造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均毫無所悉,益加得以認定證人黃文信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4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其於聽聞被告告知本件訴訟原委後,回覆稱:與我無關等語,核屬常情,故證人黃文信前開所證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所指舉證尚有未足。
2.證人蔡鎧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我與原告是高中同學。」
、「(問:是否曾經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有,我記得是10幾萬元,大約是在105或106年的5月。
當初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先跟我借一筆錢,因為他女朋友家裡出了一點事,他要去解保險保單,大概兩、三個禮拜就可以還我,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去7-11的提款機領出來借他,當面交給他,後來他先還一筆大一點的數額,其它後來陸續還清。」
、「(問:他當時的女友是誰,你是否知道?)我有看過照片。」
、「(問: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是,我知道她叫黃湘瑜,我有看過她的照片,但是沒有看過本人。」
、「(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有跟我說他女朋友要跟他借錢,我只知道他女朋友要跟他借蠻大筆的金額,但原告自己的錢不夠,還差10幾萬元,所以才跟我借。」
、「(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05頁證人與原告的對話,這是否是你跟原告的對話?)是的。」
、「(問:你們對話裡面談到的錢,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借款?)因為事情有點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是30萬還是10幾萬。
他女朋友一次就要跟他借很多錢,不是分次借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證證人蔡鎧薇均係透過原告告知,始知原告當時女友即被告要借錢,但證人蔡鎧薇無法直接得知借款一節是否為真?實際金額為何?縱原告確實有向證人蔡鎧薇借款,亦無法逕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至明,是依證人蔡鎧薇前揭所述,猶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40萬元之借款。
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所載已達成協議等語,足見被告已經收到款項,始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何還款,亦與文義解釋有所相違,而屬臆測,該等推論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原告給付證人黃文信50萬元後,給付10萬元予原告,或提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簽立之本票為佐,則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40萬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