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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秋蓉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本院108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47-4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於106年6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原告謊稱追討其子所欠債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返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訴外人2人,是訴外人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因而提起告訴,然經承辦檢察官於108年4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對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法認同,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訴外人葉時豪於106年6月10日、11日、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亦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安全,原告亦提起告訴,惟仍經承辦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就恐嚇罪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謊稱有168,000元之債務,先索拿8,000元,第2次則10,000元,卻無法請出示憑證。
彼此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自然不可能有債務發生,錄音光碟內訴外人葉時豪聲稱:錢拿來…讓魚死浮起來!吼罵!幹××。
而毒魚無疑斷人生路,偏僻河堤,單親弱女,面對壯漢狂咆,只能順從,屈服暴力下乃之常情,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對原告咆哮威逼、以不正當手段,只為一次次勒索錢財,已符合恐嚇、詐欺等罪,被告所屬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有違法失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訴外人葉時豪對原告公然侮辱之部分,原告有提民事訴訟,判決葉時豪應賠償原告3萬元,但葉時豪沒有錢可賠,本件係針對原告提起恐嚇跟詐欺告訴之部分,原告認為檢察官的認定有問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之損失。
既然都有錄音為證,檢察官還為不起訴處分是不合理的,所以應該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有於再議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無關,況原告一般百姓,怎麼會知道要聲請交付審判,情理法應該先講情,再講理再講法,相關證據都在之前的案件卷宗內。
二、被告則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
而原告前對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提出詐欺告訴,及對訴外人葉時豪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不起訴之理由,又該案承辦檢察官並無因偵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法定規定及說明,自難令本署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就詐欺不起訴部分,有聲請再議,再議亦經駁回,但原告並未請求交付審判,未循刑事救濟程序,致案件已經確定,原告現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對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提起詐欺告訴,及對訴外人葉時豪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詐欺不起訴之部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3-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為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給付18,0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提起前揭詐欺告訴,及其對訴外人葉時豪提起上開恐嚇告訴,考量訴外人2人為壯漢,結夥恐嚇單身弱女人,一次次勒索錢財得手,該當恐嚇、詐欺取財勒索,且有記憶卡錄音及向外埔分駐所報案之照相存證,承辦檢察官竟均為不起訴處分,乃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
惟原告前就訴外人葉時豪於106年6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其追討債務時,出言侮辱一節,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05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3-59頁),該案中業經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記憶卡(附於證物袋內),依勘驗之內容:「葉時豪:不然魚仔死一死准抵銷。
原告:好。
葉時豪:你自己去用,如果浮起來就准抵銷。
原告:我就不知道怎樣可以讓他浮起來。
葉時豪:如果浮起來就准抵銷,不要說幹你娘機巴恁爸欺負你」等語,並非加害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且原告先前因106年6月11日之糾紛而提告時,均未曾就債務之存否予以爭執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查證無訛,是訴外人葉時豪是否確無債權存在,尚非無疑,難以遽認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向原告取得8,000元或其他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需令負詐欺取財或恐嚇罪責等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綦詳,此外,原告聲請再議之內容,無法明確證明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2人之犯罪,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可佐,,原告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難認可採。
倘原告與訴外人葉時豪、卓昱成就債權內容、金額等有所爭執,或係屬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屬適法。
且該案承辦檢察官確實均並未因偵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益加難以憑採。
3.再者,原告雖主張:原告為一般百姓,怎麼會知道要聲請交付審判,情理法應該先講情,再講理再講法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既知悉、且依法提起再議之聲請,以為救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第2頁末行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已踐行教示制度,原告因自身疏失或不明原因,未詳看前揭處分書之記載,致於該期日經過後仍未聲請交付審判,導致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難謂承辦檢察官有何違法或缺失。
是原告以其不知道要聲請交付審判為由,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無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乃屬適法。
此外,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既未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均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無法就其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提出妥適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指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詐欺件、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恐嚇案件,於偵查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即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除無提出任何受損18,000元之數額證明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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