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國小,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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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羅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請求,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許,搭乘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崇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屯二出口(北行)匝道(下稱系爭匝道)時,因系爭匝道之路寬僅5.5m為單一車道,且兩側標線距離雖大於5m,然自小客車之寬度小於2m、大型車輛之車寬小於3m,亦即車流量大時,可預期會有車輛併行該處閘道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就系爭匝道設置適當之標線供單一車輛行駛,不僅常造成該單車道有兩車併行之情形,嚴重干擾行車安全,又正常道路及匝道設計應係分隔島末端寬度一致,如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末端並無加寬護擋,然系爭匝道之末端出口寬度之設置竟突然變窄,且系爭匝道之左右兩側各有加寬之護擋占用道路,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標誌,另交通壅塞之台灣大道更未設置匝道,而係設置於車流量較小之青海路,故台灣大道並無匝道壅塞之車流,而系爭匝道設置於五權西路,造成平假日交通壅塞,乃有設計不當之情,且系爭匝道自88年2月通車至今,已有匝道末端出口之多處損壞卻未見改善,依90年4月10日臺中市道安會報所示,當時交通局長指出中彰快速道路自88年2月通車後每年增加臺中市200件交通事故,此係由於其道路設計上嚴重錯誤及匝道設計嚴重不良,致許多市民冤枉送命,原本政府單位設計規劃不良即不應發生,一旦發生只好退而求其次趕緊做亡羊補牢措施,即使事後補救已經晚了一大步,政府單位更應盡速做好補救措施。

系爭匝道設計嚴重錯誤,致匝道匯入五權西路後,多方車流(往國道一號交流道、工業區、市區、精密科技園區)造成匝道壅塞不堪,於104年2月10日實施下匝道車流禁止左右轉管制,卻又開放下匝道車流右轉,同時調整環中路車道配置,打除匝道之分隔島,並以回復式導桿區隔,仍無法改善匝道設計嚴重不良問題,造成109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至17時24分許,因匝道邊線設置不當,系爭匝道於5分鐘內發生5起兩台車輛併行使用,即車輛停等時遭後車從左側超越之情。

系爭事故發生前,匝道左右島頭已存在多處擦撞損毀,被告直至109年10月23日亦未依規定巡邏養護以改善安全,且於109年10月23日設置在系爭匝道右側護欄之「禁止併入快車道」標誌牌面下方固定螺絲已不知何時脫落、牌面隨風而飄,環中路回復式導桿亦不知何時折斷2支,柏油路面龜裂、邊線剝落、黑黃相間斜紋佈設方式毫無規則,可謂雜亂無章,被告仍未改善,由此可見,管理機關即被告對於系爭匝道之管理維護顯有缺失,造成系爭車輛碰撞系爭匝道右側護擋,導致原告及林崇立等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共支出車輛修理費共7萬3183元(其中工資4萬2200元、零件3萬989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以上合計共8萬5189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8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匝道於88年間規劃設置時,需同時考量不同車種之車寬通行寬度及道路救援時之救災通行寬度距離,依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係規劃設置寬度為5.5m之單一車道,然系爭匝道自始即非提供一般駕駛人作為兩台小客車併行使用,又系爭匝道路面之兩側均有繪製邊線,匝道島頭塗有黃黑斜紋障礙物體線,匝道護欄並設置於路面白色邊線外側,同時匝道右側及下匝道前起點處右側均依規定設置有「匝道速限40」、「試踩煞車」、「禁止併入快車道」等標誌牌面,是以,系爭匝道相關標線及標誌均依規定設置、相當完整,建造之初並無瑕疵,且自系爭匝道設置以來,管理單位亦均依規定巡邏養護,則系爭匝道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倘用路人遵守相關規定依一般正常狀況使用,應不致必然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損害。

再者,原告曾就系爭事故以後車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景閔在單車道與他車併行,爭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系爭事故之後車車輛之保險公司亦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實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或蓋有統一編號發票章之正式憑證或收據,因估價單於商業慣例中僅為賣方提供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為最後實際之交易金額,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該等款項確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又縱認原告確有此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距今已使用6年餘,於系爭車輛修復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時,就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另原告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搭乘伊所有由伊夫林崇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匝道時,因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閘道右側護擋,致原告因此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後所需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3183元(其中工資4萬2200元、零件3萬9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就系爭匝道設置適當標線以供單一車輛行駛,造成該單車道有兩車併行之情形,嚴重干擾行車安全,且系爭匝道末端出口寬度突然變窄,且系爭匝道左右兩側各有加寬之護擋占用道路,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標誌,則系爭匝道設計嚴重錯誤等設置上之缺失,方致系爭車輛因此碰撞系爭匝道右側護擋,導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共支出車輛修理費7萬3183元,被告就此應擔負該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被告於系爭匝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2)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

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承上,原告既主張伊所受上開損害與系爭匝道未設置適當標線供單一車輛行駛,造成單車道有兩車併行之情形,嚴重干擾行車安全,且系爭匝道末端出口寬度突然變窄,又系爭匝道左右兩側各有加寬之護擋占用道路,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標誌等情有所關聯,亦即係因被告所為上開設置有欠缺所致,則原告自應就伊主張被告就系爭匝道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對系爭匝道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觀諸原告搭乘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崇立於106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所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匝道時,因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楊景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前因而據此向楊景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及108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第153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而審之系爭前案判決乃認定「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683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352號民事卷第33頁至第59頁)所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提供光碟內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下均指楊景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直行方向,…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下匝道後,欲右轉往五權西路方向。

若依原告所述,係由被告車輛先行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碰撞橋墩,則依碰撞之角度,被告車輛毀損之處應為右前側車頭較為合理。

惟被告車輛受損之處靠近右前車門,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車輛碰撞之處所受毀損輕微,系爭車輛碰撞橋墩所受之毀損較為嚴重,亦難認為係由被告車輛先行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撞擊橋墩,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等情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另行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閘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云云,已屬有疑。

再者,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其受讓楊景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廖麗娟對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崇立之損害賠償責任,向林崇立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崇立)駕駛肇事車輛(即本件系爭車輛)出匝道口時右轉不順,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橋墩,左後車尾則不慎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即楊景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致」等情詳實,亦有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身體受傷,乃係被告就系爭閘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所致云云,委非有據。

蓋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相關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伊與楊景閔在系爭匝道出口橋墩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既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崇立駕駛系爭車輛出系爭匝道口時,因右轉不順,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匝道上之橋墩,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進而不慎撞及在伊左側之楊景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匝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究有無欠缺之可言,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崇立駕駛系爭車輛於欲駛出系爭匝道口時,因其自己有右轉不順之過失行為,而與楊景閔及系爭匝道上之橋墩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另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就系爭匝道設置適當標線供單一車輛行駛,常造成單車道有兩車併行之情形,而嚴重干擾行車安全,且系爭匝道末端出口寬度突然變窄,有設置不良等欠缺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參諸交通部頒訂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其中關於車道寬度設計之標準為:「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2.2節規定;

其他車種專用車道寬度依2.11節規定。

1.雙車道以上,每車道寬按設計速率規定如表2.2.1所示。

2.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但提供雙向行車之車道(以下稱單車道),其寬度宜4.5公尺以上,且含兩側路肩總寬度宜5.5公尺以上。

3.車道如供汽車、機車及慢車共同使用,一般稱混合車道,其車道寬宜3.5公尺至5.0公尺。」



又關於路肩寬之寬度則規定為:「路肩寬按公路等級規定如表2.3.1所示。

橋梁、隧道或地形及空間受限制之路段,最小得採0.25公尺」。

經查,系爭匝道係供汽車行駛之單一車道,車道為5.5公尺等情,有被告108年度賠議字第2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堪認系爭閘道之車道寬度業已符合前開設計規範之標準甚明。

又者,各路段之車道型態及數量,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地勢地貌、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妥為規劃,除非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道路主管機關就車道之規劃自有裁量權限;

而系爭匝道寬度為5.5公尺,係供汽車於車道上依次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若車道寬度有不足兩車並行,駕駛人即不得有並行駕駛之行為,若因並行而導致車禍事故,要屬駕駛人違規駕駛,尚不得據此即謂主管機關就車道寬度及數量之設置有欠缺。

甚且,系爭匝道於88年間規劃設置時,即依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而規劃設置寬度為5.5m之單一車道,系爭匝道自始即非提供一般駕駛人作為兩台小客車併行使用,又系爭匝道路面之兩側均有繪製邊線,匝道島頭塗有黃黑斜紋障礙物體線,匝道護欄並設置於路面白色邊線外側,同時匝道右側及下匝道前起點處右側均依規定設置有「匝道速限40」、「試踩煞車」、「禁止併入快車道」等標誌牌面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此部分亦未為原告所爭執,益見被告辯稱上情,洵屬可採,則原告猶仍空言指陳被告就系爭閘道之設置具有上開疏失,且該等疏失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當嫌無憑。

此外,原告復未能進而提出系爭匝道之設計規劃等究有違反何項法令等設置疏失之可言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實難採信。

(五)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匝道之護欄係設置於道路邊線外側一節,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且參酌系爭匝道係一路面均完好、平整、筆直並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道路兩側均劃有白實線指示路面範圍,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匝道之護欄設置位置係在道路白實線外,未有何妨害往來汽機車通行之情形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匝道左右兩側各有加寬之護擋占用道路,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又查,系爭匝道之護欄上之黃黑相間警示漆線及路邊白色標線,乃清晰可見,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系爭匝道上之護欄之警示塗漆及路邊白實線仍均足清楚辨識,而具有督促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功能無疑;

況且,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匝道照明亦屬足夠、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第85頁),則依系爭事故肇事當時之標線設置管理情形,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於系爭匝道時,尚均能清晰辨識路寬範圍並注意路旁之護欄,而堪認系爭匝道護欄之設置亦無妨害駕駛人安全使用道路之情至明,準此,當難謂被告就系爭匝道之護欄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而原告主張系爭匝道左右兩側各有加寬之護擋占用道路,影響伊行車安全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委無足採。

(六)又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匝道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標誌,方導致系爭車輛碰撞系爭匝道之右側護擋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主管機關是否設置警告、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促使駕駛人注意,本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除有在參酌路面狀況、行車速率、肇事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如不設置將發生人員傷亡之情形,而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設置安全設施而無其他之裁量,即此時主管機關之裁量已萎縮至零時,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仍未設置安全措施,係屬安全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而查,系爭匝道為一般道路且為直路,非屬危險路段,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匝道之護欄已畫有警示漆線,在通常情形下已足以避免車輛直接撞及該護欄,該是該路段之安全性當已不致有所欠缺無疑。

準此,系爭匝道尚無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七)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閘道及其護欄等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該等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5189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51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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