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奕璉
許恩語
被 告 朱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下述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主文│第1項:16,731 │17,628 │
│欄 │ │ │
├──┼──────────────┼──────────────┤
│事實│三、(二)1.(6)第1行: │17,628 │
│及理│ 16,731 │ │
│由欄├──────────────┼──────────────┤
│ │三、(二)1.(6)第2行: │17,628 │
│ │ 16,731 │ │
│ ├──────────────┼──────────────┤
│ │四、第2行:16,731 │17,6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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