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係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
-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
- ㈢、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至正誠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及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4日就前案成立和解,並做為系
- ㈢、原告另主張依前揭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
-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28日前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3月4日給付248萬元即屬給付遲延,
- ⑶、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負有應於108年2月2
-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⑵、更何況,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直接給
-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給付248萬元時已屬給付遲延,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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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星達
訴訟代理人 黃鴻進
周麗慧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曾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就該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載明:被告應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詎被告竟遲至同年4月12日始至法院辦理提存清償該筆款項;
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尚明文約定:「...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書費及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等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係原告以原所有房地抵押貸款所應按月攤還之利息(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是被告即應於該貸款利息每月25日前給付予原告。
惟兩造成立和解後,該貸款利息仍自原告之帳戶內按月扣款,即由原告先行墊付,迄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同年6月3日扣除成立和解前之部分後,一次給付上開房地108年1至4月份之房貸利息22,398元,及於109年2月3日始一次給付上開房地108年5、6月份之房貸利息12,301元(即108年1月5日起至6月25日止之房貸利息),然原告先行墊償行為,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貸款利息之給付責任並不相悖。
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既有前開各項應給付之債務及各確定期限,被告復均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
又前揭利息之給付因未明訂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告未能併於本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之,爰繕具附表一、二詳列各債權金額、給付之期限、實際清償日及被告應付遲延利息數額共計13,897元(13,249+648),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第1句載明: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願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按即原告)248萬元。
此即本件被告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所應於期限前履行之給付義務,至於「願」或「應」僅屬用語差異。
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給付248萬元,惟同年2月28日迄同年3月3日分別為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假日,故3月4日始為休息日之次日。
又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後,原告旋即聘妥代書,等待被告給付248萬元,同時辦理系爭建物移轉事宜,詎被告自同年1月4日起即杳無音信,原告透過兩造先前委任之律師提供收款帳戶予被告(被告至少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先行按月支付房貸利息),被告亦均不置理。
迄同年2月23日,原告始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5日下午2時至正誠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及備證,原告偕同父親、舅舅、代書依期前往,被告當場聲稱要再確認原告帳戶,卻於拍攝各存摺封面後,稱尚無法給付金額,並請正誠法律事務所徐明珠律師要求原告應依法將清償期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離去,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嗣原告於當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應於同年3月4日給付248萬元及1、2月貸款利息。
是248萬元之清償期,不論依約定之108年2月28日,或依法定之同年3月4日,均無待兩造再行合意即可確定,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謂之確定期限,且被告自該等期日起均未給付248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陳報狀附表一所示)。
被告辯稱伊於同年3月4日因公出無法付款,及兩造當時正洽談另訂其他履行期限,應待被告同意而非由原告片面訂定云云,仍無解於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即於同年3月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2、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每月應繳房貸利息金額以致未為給付,及因原告變更銀行扣款帳戶致伊無從給付房貸利息,原告可自行請銀行向被告收取貸款利息,原告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原告已於108年1月30日請被告前案二審訴訟代理人將貸款利息金額及原告貸款銀行扣款帳號轉知被告,俾被告匯入房貸利息,且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所發之律師函,復明確提出貸款利息金額為每月6,254元,且被告從未將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顯無意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及依法請求遲延利息。
同上所述,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曾請被告前案二審訴訟代理人將原告貸款銀行扣款帳號轉知被告,且被告尚於同年2月25日再次拍攝原告存薄封面,被告未於清償期前主動通知原告欲提出房貸利息之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多次諮詢中國信託商銀人員,請該銀行逕向被告收取貸款利息,但該銀行人員透過數次通話及信函,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主張該銀行不受糸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仍會向貸款名義人即原告追償,倘原告逕行拒絕繼續繳納房貸利息或本金,銀行尚會將滯納情形通報聯徵中心,原告只能先行墊償被告所欠每月利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復於民事陳述㈡狀提出抵銷抗辯,然本件原告業已於同年2月25日到場提出給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證件)而遭被告拒收並逕自離去,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律師函再次明確將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況計算遲延利息之客體應為金錢給付之債權,被告欲就原告遲延移轉不動產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3、對於被告陳述意見狀108年4月12日之譯文內容有意見,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所載248萬元之清償期即為108年3月4日,該期日之後,雖原告訴代有和被告會面,被告辯稱有這樣的會面及內容,但被告當時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僅係單純就遲延部分為清償,兩造對於如何清償的手續為洽談,且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還有包括被告應該要代償472萬元房貸之合意,此合意亦經鈞院另案判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負有一次性代償全部房貸之貸款。
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所提出之譯文,兩造討論除了被告要清償248萬元外,還要一併代償貸款,但遭被告拒絕,因兩造對於被告遲延後之清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當日原告訴代跟被告表達說兩造今日無法再談下去,被告即要原告簽一個拒收,但原告並無義務要簽這個東西,當時就是協商不成而已。
當日有說是大里農會的支票,有這樣的經過,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終無從檢視、閱覽其文字或內容,亦未目睹那張支票。
被告所提出文件縱然如被告所述係248萬元支票,但不能認為被告有給付之能力,故原告並未受領遲延。
另對於被告主張有發給原告本人之簡訊,原告未收到,因原告電話已經封鎖被告,設定不要接收被告任何的簡訊。
至於那些簡訊,都是在清償期之後的事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係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應於前述時間內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所有,並同時將其戶籍遷出上開建物」,非僅記載「被上訴人願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248萬元...」,故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另約在被告代書處,原告卻拒領被告提出給付之248萬元(錄音檔案),被告始於108年4月12日依法辦理提存,並於同年4月29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又系爭和解筆錄係原告應當,而非被告應當,原告對被告請求248萬元延遲給付利息並無依據。
又提存通知書,詳載「原告逾期未領、受領延遲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系爭不動產)」,足證係原告受通知而拒領248萬元,及原告領受248萬元被告始得移轉系爭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不動產(被告未有得利之情事)。
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擴張解釋「是被告即應於該貸款利息每月25日以前支付」,然系爭和解筆錄,雙方並未約定並記載於其中。
此部分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記載原意,乃被告支付給中國信託之利息並非支付給原告之利息(非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為請求,且此筆原告自認之代墊金額並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
況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其中1月份自行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代墊金額,暨原告之前通知被告或其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電詢中國信託的金額、被告所算金額即已交付金額皆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實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改履約期限(附件一太平永豐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附件二3/3、3/4車票),被告有同意延期,但在兩造未另約定履行期限前(詳簡訊),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改履約期限在先,後雖經被告同意更改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日期,但須以兩造均同意之履行日期從新訂定日期,而非逕以原告擅自更改之日期,作為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
縱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改履約期限之108年3月4日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時,然原告於該日後迄至同年4月12日亦未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未依和解筆錄,要求被告給付和解前之房貸利息(108年2月25日詹律字第1080225001號律師函),該函文係表示「請貴大律師通知曾正仁,本人(原告)將履行期限延至108年3月4日(以該日為限)」,被告當時確實是自己延期而非依法延期。
且依前述原告利息算法有誤,與109年2月3日鈞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問中國信託所算金額不符,中國信託又以個資法為由不願告知被告(大里永隆郵局98號存證信函),致被告無法知道繳款金額,原告又將中國信託帳戶停掉,被告無從匯款,故房貸利息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另被告108年間有電匯22,398元予原告。
又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係於108年1月4日簽字同意,即原告當時已知其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只需告知銀行雙方已和解,利息改由被告繳交(如7月迄今之房貸利息)即可,而非刻意代墊,調高代墊金額,不讓被告查詢確實金額。
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轉移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得以當時之市價,向原告收取延遲利息費用至108年3月4日(原告撤回執行/謊稱被告未繳付248萬元而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倘認被告應給付利息,被告主張以上開得收取之利息互為抵銷。
㈢、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至正誠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及備證,被告要求原告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提供和解後之利息金額給被告,而原告竟要被告支付和解前之利息,當日雙方並無交集而終。
原告108年2月25日之律師函中,亦表示當日被告「希望」延至3月4日,現卻改稱當日被告係「依法延期」,上開均與事實不符。
實則原告律師函係表示「請貴大律師通知曾正仁,本人(原告)將履行期限延至108年3月4日(以該日為限)」。
原告亦自承108年2月26日其前案律師以簡訊通知被告「應另行透過雙方代書洽談,此後兩造即無接觸...」。
而原告竟遲至108年4月12日被告辦理提存後,始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5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代書聯絡方式。
原告雖通知被告與代書聯繫,但未給代書聯絡資訊,依民法230條、229第2項規定,原告求償延遲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自108年4月30日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墊繳款利息,並由中國信託通知被告按月繳納利息迄今,無須透過原告墊繳,則原告應依循此法,逕由中國信託向被告收取房貸利息即可。
再原告稱其有以電子郵件,事先通知被告貸款利息之金額,然該金額不實,要求被告給付和解前之貸款利息。
原告108年2月25日要求被告給付6,254元,109年3月20日陳報狀要求給付4,237元,與執行處計算之金額亦有差異,原告迄仍不知實際金額多少,被告如何能知,顯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稱108年2月25日已提供存薄封面,惟原告提供後又移除,亦經被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依上所述,足見係原告任意變更履約日期,而非被告依法要求延期;
且係原告拒收248萬元,非被告不為給付;
被告已提存248萬元,原告竟向鈞院執行處陳報未收取,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和解移轉之系爭建物;
原告明知被告無給付利之義務,卻代墊貸款利息,以少報多向被告求償;
又248萬元及系爭建物實為對待給付,原告竟要求被告先給付卻不履約;
另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代繳房貸利息,被告不願代墊,惟原告告知金額不實;
且將和解前之房貸利息混入其中;
原告要求被告找其委任代書履約,卻未給聯絡資訊;
原告先給被告匯入存摺帳號,事後卻註銷該帳號。
原告提出原證9譯文內容,被告有在另案表示譯文沒有意見,內容並未亂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4日就前案成立和解,並做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願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248萬元,上訴人應於前述時間內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同時將其戶籍遷出上開建物。
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書費及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等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另自行代書(即雙方各有委任代書),則上訴人自行委任代書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上訴人因本件和解所取得上開款項所衍生之稅金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如上訴人因本件和解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稅捐單位認定需繳交房地合一稅,則此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嗣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始至法院辦理提存清償該筆款項,原告並已領取前開提存金完畢,又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定完成後,仍由原告繼續支付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至6月份之貸款利息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而自108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利息總額為34,699元,被告已於同年6月3日匯款給付原告22,398元,另於109年2月3日給付原告12,3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通知書、存摺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含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卷宗)查核無誤,則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依前揭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8萬元,惟原告同意將履行期限延至同年3月4日,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遲至同年4月12日始清償,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始符合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被告雖分別於同年6月3日及109年2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22,398元及12,301元而清償貸款利息完畢,然既未按期給付原告,則原告自應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如原告109年3月20日陳報狀附表二所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及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1、原告請求248萬元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24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8萬元,嗣原告同意將前開履行期限延至同年3月4日,惟被告仍遲至同年4月12日始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法給付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乃在於被告未於108年3月4日給付原告248萬元是否已屬給付遲延?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3月4日給付248萬元即屬給付遲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25日詹律字第1080225001號函等件為證,卻為被告所否認。
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雙務契約之一方若未為對待給付前即請求對方履行,經對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依照前揭說明,即不應負遲延責任。
⑶、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負有應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8萬元之義務,惟原告亦同時負有應於前開期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原告戶籍遷出上開建物之義務,顯見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為雙方均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且並未約定原告或被告雙方何者有先履行之義務,則兩造自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僅將履行期限順延至同年3月4日,然系爭和解內容既屬雙務契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即片面將履行期限延至同年3月4日,惟兩造既均同意不再以108年2月28日做為原履行期限,卻未再另行約定履行日,則原和解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轉換為一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則原告自應依法另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始屬給付遲延,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則遽以片面更改履行期限後被告未遵期履行即遽謂被告給付遲延,依法無據。
更何況,原告雖於同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然仍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八字第28291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之證明,原告則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1日始分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已因和解移轉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本人則於同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等情,均有前開函文、陳報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在前開執行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
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後續履行事宜約定會面協調,被告並提出當時錄影內容到院,並經原告自行檢示該錄影檔案後於109年7月9日具狀陳報相關譯文到院,而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可知,當日被告欲提出24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代理人,然因原告代理人告知當日無法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簽收條,故被告亦不同意交付該等票據供原告代理人檢視,雙方當日因而無法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於當日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前開金額後,再依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等事宜,足徵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8年3月4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相關文件準備完畢,反觀被告卻已於108年4月12日將欲給付原告之248萬元準備完畢,然當日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過戶文件予被告,被告始依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原告甚至遲至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始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而完成自己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益徵原告縱曾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約,然因自己並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義務完畢或提出已完成履行之準備完畢,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即有理由,而原告既未能在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清償提存248萬元前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完畢,更無從認被告於提存時已陷於給付遲延。
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249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08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貸款遲延利息648元部分(詳細計算式如原告109年3月20日陳報狀附表二所示):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應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而逾約定給付期限始有適用,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始符合系爭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中僅約定,「和解成立後之貸款利息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且前開約定係與「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書費」等費用並列,參以上開各項費用之產生均涉及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各項費用究竟為何亦不明確,是雙方前開約定之目的應僅在界定該等費用最終究應由何人負擔,而非約定該等費用應由被告逕向原告支付,或由原告逕向被告支付,則原告當無從逕應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且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被告應按月於25日前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合意或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無依約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或須給付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義務存在。
⑵、更何況,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原告另一再表示,雖系爭和解筆錄已有相關約定,惟因系爭房地之貸款仍在其名下,故其只得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該筆費用既為「利息」,縱使原告未依約支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貸款銀行依法亦不得再就該等利息向原告或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該等利息欲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亦顯與前開法條規定相違,附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直接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義務,則原告空言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給付248萬元時已屬給付遲延,亦未能舉證證明得直接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3,897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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