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06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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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水杉即潮興大排擋

代 理 人 林群曜

被 告 曾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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