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07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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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秋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760元、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28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執系爭票提示後不獲付款,係基於執票人身分依法請求給付票款,被告雖謂票據背面蓋章者非必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支票係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基於票據文義性,若係以委任取款為背書,自應以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字樣為要件,此見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亦明。

系爭支票既未有別於一般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應擴張解釋其背書之意旨,故原告應得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執票人前手之原因事實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系爭支票係元東大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渠向原告借款清償之用。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雖遭退票註記為「禁止元東大公司提示付款」,然原告僅係依內部作業實務為票據交換,乃係基於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權利。

元東大公司於背書時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當非可取。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其上並載明受款人為元東大公司,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所載元東大公司,係元東大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表示,並非權利移轉之背書,亦即系爭支票並非經元東大公司以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並非受讓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與元東大公司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向元東大公司訂貨,並預先簽發多紙用以支付貨款之遠期支票交予元東大公司收執,雙方就出貨方式約定被告通知所需鋼材種類及數量,元東大公司即依通知分批出貨。

即元東大公司交貨後,被告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然元東大公司自108年11月起即未再出貨,且於交付系爭支票所表徵之貨物前即已無預警惡性倒閉。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元東大公司之目的,係用以給付貨款,原因關係為貨款債務,因被告迄未收受貨物,被告自得以元東大公司給付遲延之事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到期日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對抗讓與人元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而被告業已對元東大公司為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原告未舉證證明元東大公司已經履約前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於108年12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辯稱原告非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為提示,非執票人,元東大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到期日後之背書,故被告得以對抗元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否有據?

(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元東大公司收執後,元東大公司因於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遂交付系爭支票等合計面額共113萬5526元之10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抵償該筆債務預收票據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又查,系爭支票雖載有受款人為元東大公司無訛;

然其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元東大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亦未記載係基於委任取款目的之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元東大公司自得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甚明,而被告辯稱元東大公司所為背書僅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並未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非以執票人身分提示系爭支票云云,已洵屬無據。

承此,原告主張伊為執票人,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元東大公司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係作為清償渠對原告所為95萬元借款之用,非委任取款之背書,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抗執票人前手即元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元東大公司交予原告後,經原告提示時遭以退票註記為「禁止元東大公司提示付款」而退票,足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元東大公司,非原告,否則執票或提示人若為原告,付款銀行仍應給付票款予原告而不得以上開事由退票,是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到期日後才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仍得以對抗元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背面由元東大公司所為背書,並未記載背書日期等情,有系爭支票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當推定元東大公司所為背書,並非到期日後之背書,是被告辯稱上情,已屬有疑。

又查,系爭支票係元東大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取得借款95萬元當時,即交付予原告預收用以抵償該筆借款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常理以言,堪認原告主張元東大公司所為背書係於108年10月24日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已為者等語,當屬有據,是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於原告提示退票日即108年12月30日後即支票到期日108年12月28日之後所為,原告乃於該時才由元東大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委屬無憑。

另者,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雖猶執系爭支票乃遭以付款銀行退票註記為「禁止元東大公司提示付款」而退票,可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元東大公司,非原告等情為據;

然而,系爭支票上既載有受款人為元東大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依銀行慣例為支票作票據交換時,遭付款銀行以上開事由退票,係因付款銀行乃依銀行作業實務以受款人即元東大公司名義為自動提示所致,非可據此作為原告與元東大公司間所為背書轉讓效力之判斷依據等語,當足認合於銀行就支票提示及交換之作業常態及慣例無疑,故非可逕依上開退票事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既復未能就其所指元東大公司之背書為到期日後之背書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當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受讓係屬到期日後之背書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堪徵原告主張伊已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由元東大公司背書並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執票人而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元東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萬676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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