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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任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任家安前於民國94年8月26日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訴外人任家安就讀大明高中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本件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6年8月1日,訴外人任家安於就讀大明高中期間,借用1筆款項共計27,417元。
詎訴外人任家安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本 金 │債 務 人│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1 │13,022元 │任定遠 │自108 年9 月1 日│1.15% │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
│ │ │ │起至109 年2 月20│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 │ │ │日止 │ │(含)以內者,按借款│
│ │ │ │ │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 │ │ │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自109 年2 月21日│2.1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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