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086,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季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38 公里800 公尺南側向中線處,因過失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宗成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吳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538元(含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46,238元、塗裝費用14,000元),該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3,924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3,924元(即零件費用4,624 元、工資費用25,300元、塗裝費用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