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11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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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8992
被 告 蔡清合即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妻陳慧菁於民國102年1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期間被告太太繳交租金時有時無,並未按時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33,4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8、9頁之計算方式而為請求,但原告本件請求的是14個月份,前案的上揭表格有漏掉幾個月份即102年11、12月。

訴外人王文芳係原告之姊姊,其於原告在監執行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房客陳慧菁即被告太太,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知情,誤以為房子是王文芳的,事後原告經由朋友及太太告知後,始知悉王文芳之上開行為。

依照租約內容,被告太太必須要把租金交給原告,而非王文芳,因為原告才是出租人。

再者,被告雖說有幫原告繳稅,所以要扣除部分租金,但是原告的稅都是由行政執行署強制扣款,縱使被告或其太太好意幫原告繳稅,亦未告知原告,而且日後也未繼續幫原告繳稅,事實上,被告及其太太不可能幫原告繳房屋稅、地價稅多達33,400元,否則行政執行署亦查扣原告的錢,豈不是重複扣稅了。

另依照租約上面蓋的指紋驗證章,被告於及其太太102年11月即知房東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太太陳慧菁於102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被告姐姐王文芳夫婦與被告太太接洽,被告及其太太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故押租金及租金當時均交由王文芳夫婦收執,即被告有把102年11、12月的租金繳給王文芳,後來被告及其太太跟王文芳要契約紙本的時候,於102年12月間收到契約始知悉屋主是原告,其後便於103年1月開始支付租金予原告。

惟因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間有施作水槽支出5,000元,故扣除後僅於102年12月給付2,000元租金予王文芳;

另被告及其太太申請電表費用,代原告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可參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廖春梅間之訴訟得悉,即當時被告太太有書寫一封信陳報給法院,說明扣原告租金之項目(見前案卷第76頁),系爭租約錢的事情都是被告老婆陳慧菁在處理,被告及其太太於103年間幫原告繳稅等,亦有99、100、101年單據可以證明,因為當時法院要來查封房子,所以被告及其太太就先幫原告給付,且被告有寫信到監獄告知原告,原告確實知悉。

單據沒有齊全的部分,是因為已經寄給原告,收據都在原告那裡,原告事後也叫被告不要再幫原告繳稅了,有原告所寫書信可證,所以被告才停止繼續幫原告繳稅。

被告及其太太從未遲繳過租金,中間有扣款的部分,都是稅金、買匯款單、寄掛號的錢,王文芳先生張瀧濠告知被告夫妻可以直接扣掉,但是有些零錢被告夫妻就不扣,因為整數比較好匯款。

分戶用電收據是分別於103年8、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該分戶用電是將110換成220的電,所以被告夫妻這3個月僅各匯3,000元予原告。

103年5月有欠1,400元,是包含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

103年1、2、3月各扣2千元,亦係扣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有稅額繳款書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陳慧菁於102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系爭租約係原告姐姐王文芳於原告在監服刑時,與被告太太陳慧菁所簽訂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9-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租金33,400元,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2之租金14,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3-9之租金19,400元,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照)。

查依原告所述,其初始並不知道姐姐王文芳代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妻子,然事後因故知悉後,乃透過在系爭租約上簽名、捺指印之方式,確認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13 -21頁),亦經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先斬後奏我當然會簽名,因為有房租可以拿」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117頁),足見原告事後知王文芳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夫妻簽約,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進一步確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其對於締約之對象陳慧菁,及陳慧菁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王文芳之代理行為亦屬有效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即102年11月、12月之租金各7,000元,已由被告夫妻交付原告姐姐王文芳、姊夫張瀧濠收取完畢,業經原告於前案陳稱無誤,且有王文芳於系爭租約之簽收證明(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卷第12、11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前案中另自承承租人即被告太太陳慧菁自102年12月31日起,有將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4日間之房租匯到監獄給原告,只是家屬又從原告之保管金帳戶領走等語(見前案卷第116頁),顯見原告雖係事後知悉系爭租約係由其姐姐王文芳與被告之妻陳慧菁接洽,仍同意於租約上出租人欄簽名按指印,且被告夫妻自103年1月起將租金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主張匯款有遭家屬領走等語,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23-25頁),是認原告對於其姐姐姊夫與被告夫妻接洽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並代為收取102年11月、12月租金完畢乙事,事後已為同意甚顯,原告應對於被告夫妻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倘王文芳夫妻拒絕將代為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應基於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向王文芳夫妻而為請求,不得要求被告夫妻重為租金之給付,參以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中,陳明:「我會向王文芳和張瀧濠要錢...理由是王文芳先斬後奏」、「後來有向王文芳、張瀧濠要錢,但根本就要不到」等語(見前案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1頁),益徵原告對此亦知悉甚詳。

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復陳稱:「就算陳慧菁有欠我房租我也會不予追究、不想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15、116頁),是原告今日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102年11月、12月)租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依前揭房租付款明細欄所示(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卷第12頁),102年12月2日被告夫妻雖實際僅交付2,000元予王文芳,然係因系爭房屋施作水槽、扣除維修費用5,000元之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酌以王文芳102年12月2日收受房租2,000元後,即於102年12月5日書寫信件予原告(見前案卷第118頁),信中提及系爭房屋修繕花費6,000元等語,其後,亦未提及被告夫妻有何短少給付租金情事,且未於租約中註記租金有何短少、日後如何補足等字句,更在前案上訴審中證述:102年12月第2個月的7,000元也是其先生去向房客收取,連同102年11、12月之租金後來都有交給原告,當時系爭房屋有進行修繕等語在卷(見前案上訴審卷第108、109頁),足徵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其夫妻就102年12月之租金,僅扣除5,000元之維修支出,而給付王文芳2,000元,並無短少,已盡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無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夫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租金未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辯稱:自從103年1月開始,被告夫妻就把錢匯給原告,中間有扣款的部分,都是稅金、買匯款單、寄掛號等費用,王文芳先生張瀧濠說被告夫妻可以直接扣掉,但是有些零錢被告就不扣,因為整數比較好匯款;

分戶用電收據是分別於103年8、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該分戶用電是將110換成220的電;

103年5月有欠1,400元,是包含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

103年1、2、3月各扣2千元,亦係扣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等情,則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其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短少2,000元租金之部分,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扣除代原告繳交房屋稅之費用後,始向原告各匯款5,000元,並提出其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3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告保管金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據,及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有該郵政匯款收據3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102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考量前開被告所提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合計為5,587元(1,454+1,428+1,483+1,222=5,587),並非103年1-3月短少之租金6,000元(2,000×3=6,000),差額高達413元,是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再者,上開單據所載之投遞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付迄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居住在太平區系爭房屋之被告夫妻,何以得取得該等單據?又何以於102年12月所支付之4筆款項,卻係分配於103年1-3月為扣抵?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不僅金額比對後無法相符,甚且無從說明如何有權取得單據?如何決定扣抵方式?等細節,是否確實已經原告之認可,並未扣抵,猶屬有疑,難以採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各短少之2,000元租金,共計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附表編號6所示短少1,400元租金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原告稅賦均由行政執行署強制扣款,縱使被告或其妻陳慧菁好意幫原告繳稅,亦未告知原告,而且日後也未繼續幫原告繳稅,被告夫妻代繳之稅款不可能高達33,400元,稅金不可能有這麼多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7月6日桃執字105地稅執字第000174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105年7月6日行政執行署函所示內容,並未敘明除地價稅外,原告尚有何稅款未繳,核與被告所辯代原告繳納之房屋稅稅款名目有所不合,無從以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考以原告105年6月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可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夫妻於此之前確實有代原告繳納稅款之情事,原告係以該封信件告知被告無庸繼續替其繳納稅款等語至明。

故而,被告所指代原告繳納稅款等一情,堪信為真,且經核對被告所提之卷附稅單上應繳金額1,400餘元後,亦認被告所辯去除零頭尾數後,而於應繳之租金中加以扣除、給付剩餘之租金予原告等語,足以採認。

原告主張103年5月間,被告夫妻僅給付5,600元,應係被告夫妻為其代繳稅金,扣除以整數計算之稅金1,400元後之總額無誤,其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400元,並無理由。

3.再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短少4,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有分戶用電收據12,000元可佐,是與原告約定分別於103年8、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該分戶用電是將110換成220的電等節,有被告提出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9日之郵政匯票申請書2紙、弘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戶用電收據、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前案卷第59、85-8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然綜觀全卷,被告僅提出103年9、10月各3,000元之匯款證明,並未提出103年8月之付款證明(見前案卷第86、8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雖已給付103年9、10月之租金完畢,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8、9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然就103年8月之租金應仍短少3,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短少之租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9,000元(6,000+3,000=9,000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遲延月份    │  積欠金額  │
├──┼──────┼──────┤
│1   │102年11月   │  7,000元   │
├──┼──────┼──────┤
│2   │102年12月   │  7,000元   │
├──┼──────┼──────┤
│3   │103年1月    │  2,000元   │
├──┼──────┼──────┤
│4   │103年2月    │  2,000元   │
├──┼──────┼──────┤
│5   │103年3月    │  2,000元   │
├──┼──────┼──────┤
│6   │103年5月    │  1,400元   │
├──┼──────┼──────┤
│7   │103年8月    │  4,000元   │
├──┼──────┼──────┤
│8   │103年9月    │  4,000元   │
├──┼──────┼──────┤
│9   │103年10月   │  4,000元   │
├──┼──────┼──────┤
│總計│            │ 3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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