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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潘鈺芬即潘氏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潘氏玉柔民國103年5月29日改名為潘鈺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377元,共計9,281元。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年1月30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1元及其中1,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
其中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經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1元及其中1,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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